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5民初2292号
原告:江苏登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向阳西路98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臻,江苏张连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伟(实习),江苏张连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经济开发区明珠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葛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经济开发区经五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邱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中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建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葛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国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建阳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意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象王重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北港区B1区。
法定代表人:葛文亮,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登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达房地产公司)与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王重工公司)、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管桩公司)、江苏中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中煤机电公司)、江苏国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创置业公司)、江苏象王重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王重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臻、马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王重工公司、东方管桩公司、中煤机电公司、国创置业公司、象王重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登达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象王重工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代偿款34464781.86元,并承担自2018年5月21日起以本金34464781.86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东方管桩公司、被告中煤机电公司、被告国创置业公司、被告象王重机公司对上述代偿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6日,原告与建设银行建湖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象王重工公司在建设银行建湖支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6000万元。2015年12月7日,被告象王重工公司与建设银行建湖支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35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象王重工公司没有按期归还,债权人建设银行建湖支行扣划了原告银行账户资金34464781.86元,并起诉至建湖县人民法院。2020年1月20日,贵院作出苏0925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偿34464781.86元的事实,并判决原告承担25535218.14元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不服上诉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20)苏09民终223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8年3月1日,被告江苏东方管粧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中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国创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江苏象王重机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作为原告为被告象王重工公司提供担保的反担保人,合同中明确了上述被告均对原告与主债权人建设银行建湖支行签署的《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象王重工公司、东方管桩公司、中煤机电公司、国创置业公司、象王重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案外人建设银行建湖支行与被告象王重工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Y-JH-20140126),象王重工公司以其所有的资产为其在2014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签订的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限额为3850万元,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4月6日,建设银行建湖支行与原告登达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JHBZ-20150406】,登达房地产公司愿意为象王重工公司在2015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债权确定期间)签订借款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合同第一条至第三条约定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6000万元;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象王重工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建设银行建湖支行与象王重工公司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展期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同意,建设银行建湖支行与象王重工公司签订主合同或对主合同进行任何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金额),均无需通知甲方,甲方仍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以及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时约定,无论建设银行建湖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设银行建湖支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部分在合同中已加粗)。2015年4月10日象王重工公司与建设银行建湖支行签订了编号为LD-JH-201503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30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当日建设银行建湖支行依照约定于将贷款资金发放至象王重工公司存款账户。第一次贷款到期后,建设银行建湖支行根据象王重工公司申请先后办理了三次期限调整业务,三方(借款人象王重工公司、贷款人建设银行建湖支行、担保人登达房地产公司和葛某1及葛某2)同时签订“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签订日期分别为2016年6月30日、2017年4月20日、2017年9月27日,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7年4月8日、2017年9月7日、2018年9月6日),保证期间至期限调整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三次期限调整协议明确压缩贷款本金3万元,贷款本金即为2997万元,期限调整后的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9月6日,该笔贷款自2017年3月起结息周期调整为按年结息,保证人同意为该贷款提供担保,担保人(登达房地产公司和葛某1及葛某2)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担保合同的约定执行,保证期间至期限调整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8年9月6日贷款到期后,象王重工公司未能按期偿还。2015年4月16日、2015年12月7日,象王重工公司与建设银行建湖支行分别签订编号为LD-JH-2015037和LD-JH-201516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和3500万元,贷款期限均为一年。建设银行建湖支行均于合同签订当日依照约定将贷款资金发放至象王重工公司存款账户。在2000万元贷款到期后,建设银行建湖支行根据象王重工公司申请先后办理了三次期限调整业务,三方(借款人象王重工公司、贷款人建设银行建湖支行、担保人登达房地产公司和葛某1及葛某2)同时签订“贷款期限调整协议”(日期分别为2016年6月30日、2017年4月25日、2017年9月27日),最后一次期限调整时压缩贷款本金2万元,即贷款本金调整为1998万元,期限调整后的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9月12日,担保人有关权利义务仍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保证期间至期限调整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8年9月12日贷款到期后,象王重工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在3500万元贷款到期后,建设银行建湖支行根据象王重工公司申请办理了一次期限调整业务,双方(象王重工公司、建设银行建湖支行)于2016年12月31日签订“人民币贷款调整协议”,期限调整后的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1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象王重工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建设银行建湖支行遂从原告登达房地产公司账户扣划34464781.86元(其中于2018年5月18日扣划34456913.26元、2018年5月21日扣划7868.60元)。2018年3月1日,被告象王重工公司(甲方借款人)、原告登达房地产公司(乙方担保人)、被告东方管桩公司、中煤机电公司、国创置业公司、象王重机公司(丙方反担保人)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所提供保证担保的对方为甲方向建设银行建湖支行所申请的陆仟万元人民币借款,借款起止时间为2015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6日。借款合同编号为JHB2-201504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丙方提供反担保保证的对象为乙方为甲方的前述贷款所作出的担保的全部标的和义务;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因甲方履行期限届满不能偿还债务,乙方在承担代偿责任后,有权向甲方追偿,或向丙方主张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丙方反担保范围为:乙方根据保证合同之约定承担代偿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逾期担保费、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丙方的反担保期间为二年,自乙方承担代偿责任之次日起计算。
2019年4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建湖县支行以象王重工公司、登达房地产公司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苏0925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判决象王重工公司偿还建行建湖支行借款本金58370185.05元及利息,江苏登达房地产公司对其中的25535218.1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8月24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建设银行债权受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苏0925执1972号。2020年12月22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9)苏0925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告象王重工公司、东方管桩公司、中煤机电公司、国创置业公司、象王重机公司系关联企业,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扣款通知书、反担保保证合同、民事判决书、股东会决议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登达房地产公司为被告象王重工公司代偿借款本息34464781.8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象王重工公司偿还代偿款34464781.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调整为按立案之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被告象王重工公司、东方管桩公司、中煤机电公司、国创置业公司、象王重机公司系关联企业,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被告东方管桩公司、中煤机电公司、国创置业公司、象王重机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反担保期限,反担保保证合同第六条约定,反担保期限为二年,自乙方承担代偿责任之次日起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由于本案原告即担保人江苏登达房地产公司的担保责任还未履行完毕,法院对本案仍处于持续执行过程中,原告仍然要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其担保责任。被告东方管桩公司、中煤机电公司、国创置业公司、象王重机公司应承担的反担保责任期限如在担保人(原告)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前即结束,则反担保失去了法律意义,对担保人也显失公平,故本案的反担保期限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期限,应从本案原告履行了整个担保责任起计算。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苏登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34464781.86元,并承担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江苏中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国创置业有限公司、江苏象王重机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141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124元,由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江苏中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国创置业有限公司、江苏象王重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晓震
人民陪审员 陈 慧
人民陪审员 杨翠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项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