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5民初6576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代理人:周春林,江苏存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明珠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葛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君、滕利林,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21年12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林、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2月至2021年5月待岗期间生活费待遇145200元;2、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500元;3、要求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被告为本人办理停保手续;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1年8月1日入职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担任装配岗位工作,2014年2月起,因被告生产经营困难,安排原告待岗至今,未按约支付生活费,但将原告社保手续保留,处于欠费状态。2021年5月30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2021年5月30日申请仲裁,仲裁委未支持原告仲裁请求,遂诉至法院。
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安排原告待岗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因为被告经营效益不好,自行离岗,未向公司履行任何的离岗手续,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的行为是其擅自离岗的行为,其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1年8月起入职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担任装配岗位工作,2014年2月起,原告**离开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并曾在其他单位工作,其中在克胜公司工作近三年,并缴纳社保。2021年5月30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解除理由未支付生活费等。2021年5月30日,原告**向建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145200元及经济补偿金16500元。2021年9月22日,建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作出建劳某案字【2021】第2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未支持原告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于11月26日送达。12月10日,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介绍信、社保缴纳手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手续、仲裁裁决书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8月起,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2014年2月原告**离开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并曾与其他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缴纳社保。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2014年2月离开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困难,要求其待岗,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介绍信、社保缴纳证明等均不能证实,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其自2014年2月起至2021年6月期间待岗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在此期间的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的法律关系。2014年2月,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后,未向被告公司提供劳动,也未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2021年5月,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据此主张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原告**因从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离职,并在克胜等公司工作引发社保缴纳问题,并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应向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反应,寻求帮助和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依法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中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