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5民初2653号
原告:建湖***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向阳西路98号。
法定代表人:何玉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臻,江苏张连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伟(实习),江苏张连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经济开发区明珠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葛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经济开发区经五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邱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中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建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葛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国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建阳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意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象王重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北港区B1区。
法定代表人:葛文亮,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建湖隆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公司)与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王重工公司)、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管桩公司)、江苏中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中煤机电公司)、江苏国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创置业公司)、江苏象王重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王重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臻、马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王重工公司、东方管桩公司、中煤机电公司、国创置业公司、象王重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象王重工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代偿款30000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5月13日起以本金3000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2、被告东方管桩公司、被告中煤机电公司、被告国创置业公司、被告象王重机公司对上述代偿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7日,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达公司)与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以下简称昆山农商行建湖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登达公司为被告象王重工公司在昆山农商行建湖支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58000000元。2018年1月31日,被告象王重工公司与昆山农商行建湖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象王重工公司向昆山农商行建湖支行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31日至2019年1月5日。同日,被告象王重工公司与昆山农商行建湖支行又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象王重工公司向昆山农商行建湖支行借款1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31日至2019年1月5日。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象王重工公司作为主债务人没有按期偿还,昆山农商行向法院起诉,并査封了登达公司的银行账户和不动产,严重影响了登达公司的日常经营。2019年5月13曰,登达公司、江苏登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达投资公司)、王金某与昆山农商行建湖支行、被告象王重工公司、建湖县金融监督局(见证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登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王金某承担被告象王重工公司5800万元贷款及该贷款所欠全部利息中的300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代偿200万元,剩余2800万元由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贷主体向昆山农商行建湖支行申请借款,用于归还被告象王重工公司的借款。协议签订后,登达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2018年3月1日,被告东方管桩公司、中煤机电公司、国创置业公司、象王重机公司与登达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协议,合同中明确了上述被告均对登达公司与昆山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21年5月1日,登达公司、登达投资公司、王金某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涉案债权及其他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
被告象王重工公司、东方管桩公司、中煤机电公司、国创置业公司、象王重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7日,登达公司与昆山农商行建湖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登达公司为被告象王重工公司《最高额借款及综合授信合同》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在昆山农商行建湖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58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8年1月31日,象王重工公司与昆山农商行建湖支行分别签订编号为(2018)第0097874号和(2018)第0097880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4000万元和1800万元,贷款期限均为一年。昆山农商行建湖支行均于合同签订当日依照约定将贷款资金发放至象王重工公司存款账户。2018年3月1日,被告象王重工公司(甲方借款人)、登达公司(乙方担保人)、被告东方管桩公司、中煤机电公司、国创置业公司、象王重机公司(丙方反担保人)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所提供保证担保的对方为甲方向昆山农商行建湖支行所申请的伍仟捌佰万元人民币借款,借款起止时间为2018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5日。借款合同编号为昆农商银高借综授字(2018)第0097865号。丙方提供反担保保证的对象为乙方为甲方的前述贷款所作出的担保的全部标的和义务;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因甲方履行期限届满不能偿还债务,乙方在承担代偿责任后,有权向甲方追偿,或向丙方主张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丙方反担保范围为:乙方根据保证合同之约定承担代偿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逾期担保费、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丙方的反担保期间为二年,自乙方承担代偿责任之次日起计算。由于被告象王重工公司与登达公司没有按期履行还款和保证责任,昆山农商行建湖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5月13日,昆山农商行建湖支行与登达建设公司、登达投资公司、王金某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登达建设公司、登达投资公司、王金某向昆山农商行建湖支行申请借款用于归还涉案欠款,执行4.35%的基准利率,在登达建设公司、登达投资公司、王金某承贷借款并提供抵押、保证后,登达建设公司、登达投资公司、王金某对象王重工公司的剩余贷款保证责任免除。协议签订之日,登达建设公司已代偿200万元,2019年5月16日登达建设公司、登达投资公司、王金某向昆山农商行建湖支行申请借款2800万元,归还被告象王重工公司所欠昆山农商行建湖支行借款。登达建设公司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了担保责任。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1981号、(2019)苏0583民初1985号判决书中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2021年5月1日,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隆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对本案所有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隆某公司。2021年5月14日原告隆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象王重工公司、东方管桩公司、中煤机电公司、国创置业公司、象王重机公司系关联企业,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和解协议、反担保保证合同、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流水、报纸公告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登达建设公司为被告象王重工公司代偿借款本金30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登达建设公司与原告隆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有效。债权人转让债权,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涉案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象王重工公司、东方管桩公司、中煤机电公司、国创置业公司、象王重机公司,故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象王重工公司偿还代偿款3000万元并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象王重工公司、东方管桩公司、中煤机电公司、国创置业公司、象王重机公司系关联企业,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被告东方管桩公司、中煤机电公司、国创置业公司、象王重机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建湖***建材有限公司代偿款3000万元,并承担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江苏中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国创置业有限公司、江苏象王重机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9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800元,由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江苏中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国创置业有限公司、江苏象王重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晓震
人民陪审员 陈 慧
人民陪审员 杨翠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项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