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苏0925执恢49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永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BVI)。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1960年8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经济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永晖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的(2012)建商初字第00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当履行128万元本金及补偿费20万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永晖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首次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建执字第01351号,该案执行到位0元,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建执字第013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永晖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6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6月7日、2022年8月29日、2022年11月30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建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三次网络查询未查明被执行人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2.2022年9月22日查封被执行人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建湖县县城明珠东路1号的房产、位于建湖县××杨庄村的土地(产权证号:002628、002794、2012601659),因该房产有其他案件查封,本案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未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
3.2022年9月21日对被执行人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进行查封(苏J×××**、苏J×××**、苏J×××**、苏J×××**、苏J×××**、苏J×××**)查封期限自2022年9月21日起至2024年9月20日止。因上述车辆未能实际控制,暂不能处置。未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
4.2022年11月1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在盐城昌晖机械有限公司60%的股权、被执行人***在江苏中煤机电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被执行人***在江苏象王东方管桩有限公司51%的股权。
5.2022年11月15日委托上海普陀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在上海艺力起重机涉及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初字金额为500万元。
6.2022年11月11日委托安徽凤阳县人民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在安徽象王矿业有限公司80%的股权。
三、2022年8月15日,通过对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11月30日,因被执行人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2年11月1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128万元本金及补偿费20万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剩余128万元本金及补偿费20万元和执行费用15500元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因系轮候查封,暂未能处置。查封相关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建商初字第00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