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凤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凤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33民初207号

原告:河北凤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赵县赵州镇石塔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31079201221。

法定代表人:赵西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伯良,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臻,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凤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伯良、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凤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170000元劳务报酬,并以17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与熊晓杨、安宗轩、陈平安、王中清四人诉讼承担的诉讼费370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7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承建的赵县中意嘉苑小区项目的劳务部分大清包给被告。大清包均按综合价(不含税)430元/每建筑平米,其中一次结构(不含砌体)220元/每平方米、二次结构80元/每建筑平米、装修130元/每建筑平米,建筑面积共计7750.97平方米。付款方式为:一次结构完成(主体封顶)付已完工程的70%;二次结构完成付已完工程的70%;装修完成付已完工程的70%;达到验收条件时付至总价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同时,合同第二十一条关于乙方(被告)的工作及责任约定,服从甲方在施工中的统一调度,处理好与本工程段其他施工队伍的关系,及时发放所雇佣民工的工资,严禁拖欠民工工资,因拖欠民工工资造成不良影响或恶劣后果的,责任由乙方自负,给甲方造成影响的,乙方必须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第三十三条补充条款约定,乙方必须保证民工工资,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前,甲方不支付任何费用,乙方自己负责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在一次结构完成之前,所有的人工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只有一次结构完成后,原告才有义务向被告支付已完工程的70%,即220元/平米*7750.97平米*70%=1193649.3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民工对承包的项目进行了施工。2019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截止到2019年3月16日,被告所承包的项目一次结构尚未完成,原告已按约定支付给乙方共计工程款1248563元,另外,被告还从开发商处领取了170000元。被告雇佣的熊晓杨、安宗轩、陈平安、王中清四人于2019年1月17日向赵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四人的劳务报酬共计170000元。后赵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熊晓杨、安宗轩、陈平安、王中清四人支付劳务报酬共计170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定,向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赵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出具(2019)冀0133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熊晓杨、安宗轩、陈平安、王中清四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给熊晓杨、安宗轩、陈平安、王中清四人劳务报酬共计170000元,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在向熊晓杨、安宗轩、陈平安、王中清四人支付劳务报酬后,可依据劳社部(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务报酬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款规定向被告追偿。现上述判决已生效,原告于2020年1月9日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支付给了熊晓杨、安宗轩、陈平安、王中清四人共计170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以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务报酬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款规定,熊晓杨、安宗轩、陈平安、王中清四人的劳务报酬应当由被告承担,但是被告却迟迟不予履行义务,导致原告被诉讼且承担了支付工人劳务报酬及诉讼费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首先答辩人从未不认可对答辩人所招聘劳务人员的劳务报酬,并且也一直在向劳务人员支付劳务报酬。截止到2019年1月25日,答辩人对熊晓杨、王中清、陈平安、安宗轩四人总计拖欠劳务报酬为72100元。其中熊晓杨41500元,王中清14000元,陈平安7100元,安宗轩9500元,并不像原告所陈述欠付劳务报酬170000元。第二点涉案的工程施工合同因存在非法转包,不仅仅系无效合同,并且该合同严重的显失公平。原告将该工程发包给郭子特,郭子特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答辩人,两层分包均没有施工资质,并且合同所涉的工程未达到竣工验收的标准,工程款的结算应当按照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工程量的价格鉴定。郭子特在将其工程转包给答辩人时,将其大清包价格按每平米430元进行拆分,其中的一次结构每平米220元,不仅仅不符合实际情况而且不符合行业惯例,一次结构应当为每平米350元左右。正是因为原告方导致工程迟迟的窝工,不能进行后期施工,才致使答辩人所预期的后期的二次结构及装修部分的利润不能实现,所进行的已完成工程量不仅仅没有任何利益可言,而且严重的不能达到工程实际支出的花费,才导致劳务工人进行上访;第三原告方在其与四名劳务人员的索要劳务报酬事件中,既没有申请人民法院将答辩人追加为第三人,也没有在一次判决后积极的寻找证据进行上诉,而是消极的应对此事,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错误的以170000元的劳务报酬,向四名劳务工人进行支付,对其扩大的损失不能予以支持,答辩人同意对应当支付的72100元的劳务报酬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承建的赵县中意嘉苑小区项目的劳务部分大清包给被告,工程地点为赵县中医院后面,结构形式为框架,剪力墙,建筑面积7750.97m2,工程属性住宅,工程大清包均按综合价(不含税)430元/每建筑平米,其中一次结构(不含砌体)220元/每平方米、二次结构80元/每建筑平米、装修130元/每建筑平米。付款方式为一次结构完成(主体封顶)付已完工程的70%;二次结构完成付已完工程的70%;装修完成付已完工程的70%;达到验收条件时付至总价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95%,留5%作为保证金,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服从甲方在施工中的统一调度,处理好与本工程段其他施工队伍的关系,及时发放所雇佣民工的工资,严禁拖欠民工工资,因拖欠民工工资造成不良影响或恶劣后果的,责任由乙方自负,给甲方造成影响的,乙方必须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第三十三条补充约定,乙方必须保证民工工资,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前,甲方不支付任何费用,乙方自己负责支付。原告方代表郭子特和被告均在合同的甲、乙方处签字按手印。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民工对承包的项目进行了施工。2019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甲方郭子特、乙方***,其内容为:“甲方代表河北凤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于2017年4月7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住宅的大清包均按综合价(不含税)430元/每建筑平米,其中一次结构(不含砌体)220元/每平方米、二次结构80元/每建筑平米、装修130元/每建筑平米,建筑面积共计7750.97平方米。付款方式为:一次结构完成(主体封顶)付已完工程的70%;二次结构完成付已完工程的70%;装修完成付已完工程的70%;达到验收条件时付至总价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逐步付清。施工过程中未到付款节点但又遇春节放假,甲方可支付150元/已完建筑面积每平米来解决工人工资,不足部分由乙方自行解决。截止到2019年3月16日,经甲、乙双方确认,乙方所承包的项目一次结构尚未完成,甲方已按约定支付给乙方共计工程款1248563元,其中包括:2018年9月30日支付给李浩圆110000元(外架班组),2018年9月30日支付给张晓明50000元(塔吊租赁班组),2018年10月1日支付给张加才60000元(钢筋班组),2018年9月30日支付给侯兵涛5000元(电渣压力焊班组),2018年9月27日支付给刘道成200000元(木工班组),2018年9月28日支付给刘道成200000元(木工班组),2017年10月1日支付给***173563元,2017年10月2日支付给***150000元,2017年11月17日支付给***300000元,以上共计1248563元。另外,乙方还从项目开发商处支取170000元”。被告雇佣的熊晓杨、王中清、陈平安、安宗轩四人,向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没有提交工资支付或取得的凭证,被告没有提交系原告方劳动者的身份证件,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也没有原告方管理人员的签字确认,也没有原告方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四被告的工资由***发放,日常的工作受***支配管理。现原告无证据证明***享有劳务清包资质,原告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因违法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故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应向四被告支付***所欠工资170000元。基于原告有证据证明不欠付***工程款,原告向四被告支付工资后,可根据劳社部(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款规定,向***追偿。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20年1月9日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支付给熊晓杨、王中清、陈平安、安宗轩四人共计170000元。

另,已生效的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3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查明,熊晓杨、王中清、陈平安、安宗轩系***招聘的在“中意嘉苑1#楼项目”工地的施工人员,***分别与该四人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的甲方为河北凤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但合同上未加盖该公司的公章,只有***和熊晓杨、王中清、陈平安、安宗轩四人的签字。熊晓杨从事岗位为技术员,月薪10000元;安宗轩从事岗位为技术员,月薪3000元;陈平安从事岗位为放线员,月薪3000元;王中清从事岗位为放线员,月薪7000元。截至2018年12月29日,***确认尚欠熊晓杨工资94000元,欠安宗轩工资18000元,欠陈平安工资18000元,欠王中清工资4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因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有承包资质而为无效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已履行了部分相关合同义务,应按无效合同处分当事人间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辩称施工合同的主体不是原告而是郭子特,但被告出具确认书中明确写明郭子特代表的是本案原告,故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本案原被告。虽然该合同效力因违法而无效,但原、被告双方均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且按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原告应按约定支付被告已完成工程款7750.97平方米×220元/每平米×70%=1193649.38元。而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工程款1248563元,被告还从开发商处另外支取170000元,故原告不欠付被告的工程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其雇佣人员的工资,因被告未足额支付雇佣人员的工资,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冀0133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向熊晓杨、王中清、陈平安、安宗轩四人支付劳务报酬共计17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700元。关于被告欠熊晓杨、王中清、陈平安、安宗轩四人劳务报酬的具体数额,被告辩称截止到2019年1月25日只欠该四人劳务费72100元,但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的(2019)冀0133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查明,本案被告尚欠熊晓杨、王中清、陈平安、安宗轩四人劳务费170000元,且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向该四人支付过劳务报酬,故本院对被告尚欠熊晓杨、王中清、陈平安、安宗轩四人劳务费72100元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已按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按照劳社部(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务报酬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款规定,依法取得向被告的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劳务费170000元及诉讼费37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履行的是法院判令的法定义务,其履行义务后可向被告追偿。但其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凤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劳务费17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37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洪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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