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33民初2706号
原告:河北凤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赵县赵州镇石塔路。
法定代表人:赵西振,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31079201221。
委托代理人:胡伯良,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晓杨,男,汉族,1986年11月20日生,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被告:安宗轩,男,汉族,1982年2月6日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陈平安,男,汉族,1998年8月21日生,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王中清,男,汉族,1983年10月27日生,住石家庄市无极县。
四位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增伟,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位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朝辉,河北辰和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凤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熊晓杨、安宗轩、陈平安、王中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9)冀0133民初733号民事判决。四被告不服上诉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冀01民终8657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熊晓杨94000元、安宗轩18000元、陈平安18000元、王中清40000元,共计1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赵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系原告职工、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系认定错误。被告称在原告处工作,并提交了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是该合同上并没有原告的任何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人的任何签字,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承建的赵县中意嘉苑项目将劳务部分分包给钱永波,并且按照劳务分包合同将款项超额支付了钱永波。被告在仲裁开庭过程中承认其是钱永波找来工作的,其受钱永波管理,具体工资也是由钱永波发放,跟原告无关,因此,被告的仲裁申请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四被告辩称,赵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四位被告系原告职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适用法律正确;四位被告从2018年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合同上没有盖原告单位公章,但有代表人签字,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承建的中意嘉苑项目将部分劳务分包给钱永波,与事实不符,从一般的工程项目看,劳务分包要有劳务分包资格,并且注册资金200万元以上,目前来看钱永波没有任何资质和执照,钱永波不是四位被告管理者,四被告与钱永波无关,系原告工作人员,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补充两点:一、原告将工程发包给钱永波,对该事实不认可;二、即使原告将工程发包给钱永波,钱永波作为自然人,并无资质,根据劳社部发2015第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原告与四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原告也为四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故赵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应当支付四被告工资。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委托书。
证据2、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一份.
证据1、2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间涉案的项目原告分包给钱永波,钱永波让谁来施工及工资约定是多少、发放了多少、拖欠多少,原告对此不了解,但是原告按照与钱永波之间的合同约定超额支付了工程款。
证据3、确认书一份,证明事项:钱永波截止到2019年3月16日,已经收到原告给付的工程款1248563元,另外,钱永波还从项目开发商处支取170000元,原告已经按照与钱永波的合同约定,超额支付了工程款。
证据4、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5、赵县劳动监察大队对钱永波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钱永波于2017年3月经潘小飞介绍,到赵县中意嘉苑1号楼做劳务大清包,与郭子特签订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
被告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委托书下没有日期,不能证明郭子特在签订大清包合同时,代表的是原告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大清包合同应该显示是郭子特与钱永波签订的,没有盖原告任何公章,所以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确认书,因我方无法考证其真实性,所以对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四被告工资,仅能证明郭子特与钱永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代理人查阅该笔录发现,钱永波的笔录第3页,其中有监察大队问“什么原因未发放工资……”,钱永波说是郭子特没有结清工程款,郭子特的询问笔录里称“我不拖欠他工程款”,说明郭子特与钱永波之间工程款具体有没有结清是无法证明的,即使如原告所说,该工程是由钱永波承包的,但是钱永波本人并无承包的资质,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做笔录时四被告未去,因据被告1陈述原告称四被告是原告方工人,不能像农民工一样去投诉。
四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考勤表。
证据2、工资表。
证据3、劳动合同书四份。
证据1、2、3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欠四被告工资的事实。
证据4、原告为四被告缴纳社会工伤保险凭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5、视频资料,用以证明四被告在原告的工地工作,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三性均不认可,考勤表的考勤员为本案的被告1,没有原告的任何公章或者授权代表人的签字认可,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工资表的质证理由同考勤表;对证据3,该合同书并非原告签订,没有原告的公章,或授权代表人的签字,这是钱永波与四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钱永波并非原告的工作人员。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于2000年4月1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至2050年4月1日,经营范围为:市政工程、房地产开发、销售;地基与基础工程、公路工程;房屋建筑施工安装、装饰、装修工程。原告承包赵县“中意嘉苑1#楼项目”后,原告方(甲方)代表郭子特与乙方钱永波于2017年4月7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赵县中医院后面,工程名称为中意嘉苑1#楼,建筑面积7750.97㎡,合同载明: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地基从褥垫层开始含集水坑、电梯井,工程(除水、电、暖、消防工程、防水工程、通风工程、挖槽工程、地基处理、门窗、外墙腻子涂料、扶手)的所有土建图纸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扩大劳务承包。关于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工程住宅的大清包均按综合价430元/每建筑平米,其中一次结构(不含砌体)220元/每平方米、二次结构80元/每建筑平米、装修130元/每建筑平米。付款方式为一次结构完成(主体封顶)付已完工程的70%;二次结构完成付已完工程的70%;装修完成付已完工程的70%;达到验收条件时付至总价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第二十一条关于乙方的工作及责任约定,服从甲方在施工中的统一调度,处理好与本工程段其他施工队伍的关系。及时发放所雇佣民工的工资,严禁拖欠民工工资。因拖欠民工工资造成不良影响或恶劣后果的,责任由乙方自负,给甲方造成影响的,乙方必须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十三条补充条款约定,乙方必须保证民工工资。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前,甲方不支付任何费用,乙方自己负责支付。合同签订后,钱永波组织民工进行了施工,原告方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钱永波就工程进度及付款情况向郭子特出具了确认书,载明,郭子特代表河北凤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钱永波于2017年4月7日签订大清包施工合同,截止到2019年3月16日,经双方确认,钱永波所承包的项目一次结构尚未完成,按约定已支付给钱永波共计工程款1248563元。另外钱永波还从项目开发商处支取170000元。原告方提供了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支付款项的收据,共计1248563元。原告无证据证明钱永波享有劳务清包资质。
另查明,四被告系钱永波招聘的在“中意嘉苑1#楼项目”工地的施工人员,钱永波分别与四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的甲方为原告,但合同上未加盖原告的公章,只有钱永波和四被告的签字,被告熊晓杨从事岗位为技术员,月薪10000元;被告安宗轩从事岗位为技术员,月薪3000元;被告陈平安从事岗位为放线员,月薪3000元;被告王中清从事岗位为放线员,月薪7000元。截至2018年12月29日,钱永波确认尚欠被告熊晓杨工资94000元,欠安宗轩工资18000元,欠陈平安工资18000元,欠王中清工资40000元。
再查明,涉案中意嘉苑项目1#楼的施工情况,一次结构尚未完成,现处于停工状态,2019年1月17日四被告已离开工地。四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共计17万元(包括熊晓杨94000元、安宗轩18000元、陈平安18000元、王中清40000元),于2019年1月7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9年2月作出裁决,裁决河北凤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熊晓杨、安宗轩、陈平安、王中清四人的工资共计170000元。河北凤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决,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没有提交工资支付或取得的凭证,被告没有提交系原告方劳动者的身份证件,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也没有原告方管理人员的签字确认,也没有原告方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四被告的工资由钱永波发放,日常的工作受钱永波支配管理。现原告无证据证明钱永波享有劳务清包资质,原告与钱永波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因违法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故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钱永波,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应向四被告支付钱永波所欠工资170000元。基于原告有证据证明不欠付钱永波工程款,原告向四被告支付工资后,可根据劳社部(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款规定,向钱永波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凤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熊晓杨工资94000元,支付被告安宗轩工资18000元,支付被告陈平安工资18000元,支付被告王中清工资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洪波
人民陪审员 邢献敏
人民陪审员 殷平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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