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民终1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军波、李慧,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赵县李春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郝素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北凤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赵县北王里镇石塔路。
法定代表人:赵西振,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北凤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赵县人民法院(2020)冀0133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赵县人民法院(2020)冀0133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理由如下:1、2017年1月18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并未查明。2017年1月18日被上诉人确实与第三人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是被上诉人为了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而与第三人签订的,该施工合同只是为了备案而签订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是2020年6月17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解除协议书,解除的是2017年1月18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第二,三条约定“对于乙方已完工程量,由甲乙双方核实一致后确认,工程最终结算确认后,由甲方将乙方已完工程款支付给乙方”,该两条内容与被上诉人认可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了备案而签订并未实际履行相互矛盾。2017年7月1日,第三人给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施工协议,“工程名称:中意嘉苑1#楼住宅楼,承包范围:从褥垫层开始,图纸设计范围的主建、水、暖、强弱电及消防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6月1日”,这说明中意嘉苑1#楼住宅楼从褥垫层开始一直到主体封顶,都是在履行2017年7月1日的施工协议。第三人与被上诉人2020年6月17日解除《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涉及任何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结算,因为《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本没有实际履行,哪来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结算。这也说明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所说的该工程第二层以下是在履行《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2020年6月17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解除了用于备案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解除2017年7月1日实际履行的施工协议。一审法院对2017年1月18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并未明确查明,为今后工程款的主张产生隐患。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借用第三人资质对涉案工程中意嘉苑一号楼进行建设施工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借用第三人资质签订了用于备案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20年6月17日解除该施工合同。这与2017年7月1日的施工协议是两份单独的协议,属于两个单独的法律关系,两份合同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是通过被上诉人借用第三人资质进行建设施工,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2017年7月1日的施工协议已实际履行,上诉人***与钱永波签订的大清包施工合同是基于2017年7月1日的施工协议而签订的,第三人在赵县人民法院已经审结的案件中认可上诉人与钱永波签订的大清包施工合同,也就说明第三人也认可2017年7月1日的施工协议。2019年赵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赵劳人仲案【2018】第6号仲裁裁决书,该案的申请人是熊晓杨、安宗轩、陈平安、王中清四人,被申请人是第三人,裁定由第三人支付以上四人劳务费共计170000元,第三人不服该裁决向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后第三人支付了四人劳务费170000元。随后第三人起诉钱永波,要求向钱永波行使追偿权,2020年6月28日赵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133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由钱永波偿还第三人垫付的劳务费17000元,现该判决书已生效。以上案件事实说明,第三人在以上案件中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能够充分说明第三人认可2017年7月1日的施工协议。再次、2017年7月1日的施工协议签订主体是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上诉人***属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虽然没有第三人的公章,但是有委托代理人***的签字,该施工协议对第三人仍然有法律约束力。2017年3月12日的授权委托书是第三人拟定并盖章后交给上诉人***签字的,有***签字和日期的授权委托书就一份,第三人交给了上诉人***。这也就是为什么第三人在以前审结的案件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没有***签字和日期的原因,第三人在自己电脑中保存的文档中打印了一份交到法院,并不是提交上诉人***手中的授权委托书。所以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与第三人向法院提交的涉他案的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系同一份委托书,认为第三人涉他案件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无关联性是错误的。最后、上诉人***虽收取了被上诉人部分工程款,但这并不能说明上诉人***就属于施工人,因第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的行为视为第三人的行为,***收取部分工程款属于第三人收取,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收取部分工程款而推定上诉人***属于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依法撤销赵县人民法院(2020)冀0133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望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北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017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开发建设赵县城内“中意嘉苑1号楼”项目,2017年7月1日当事人签订涉案施工协议,交包方:河北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李庆芳,承包方:河北凤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工程名称:赵县“中意嘉苑1#楼”住宅楼,工程地点:赵县李春大道东段路北,中医院后面,承包范围:从褥垫层开始,图纸设计范围的主建、水、暖、强弱电及消防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6月1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每平方米1700元,建筑面积7750平方米(最后楼房竣工决算时,以房管局测量的面积为准),图纸变更及甲方变更追加部分,据实结算。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安装部分、土地部分、保修、安全责任及特别约定。原告在协议上加盖公章,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现原告开发建设的“中意嘉苑1#楼”主体已封顶,原告已支付给被告***部分建设施工工程款,但当事人没有进行最后工程验收和结算。
另查明,就原告开发建设的“中意嘉苑”1号住宅楼项目,原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借用第三人的建筑资质并安排由第三方进行施工。2020年6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又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同意解除《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TXZY(2017)SG001),乙方的关联及对本工程所签订的涉及到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的各项文件、合同等同时解除。二、对于乙方已完工程量,由甲乙双方核实一致后确认。三、工程最终结算确认后,由甲方将乙方已完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四、合同解除后,甲方另行安排施工单位进行本项目的施工,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扰施工。五、对于本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问题,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由于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承担责任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
再查明,赵县人民法院审结的原告河北凤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熊晓杨、安宗轩、陈平安、王中清劳动争议纠纷案以及原告河北凤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钱永波追偿权纠纷案中,河北凤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其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赵西振系河北凤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我公司授权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赵县中意嘉苑1#住宅楼的施工活动,代理人在开报名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投标人河北凤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再次向一审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与第三人在上述其他诉讼案件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一致,但委托代理人处多了***的签字,最后落款年月日处多了“2017.3.12”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7月1日冠名为河北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凤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只有原告盖有印章,而河北凤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处只有被告***的签字而无该公司的印章。被告***并非第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与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涉他案的授权委托书并不能证明系同一份委托书,故第三人公司涉他案诉讼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第三人河北凤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未出庭,没有对该授权委托书进行说明或对涉案施工协议进行追认,被告方的“受第三人河北凤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的辩解,不予采信。另,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也将部分建筑工程款支付给***,而不是支付给了第三人河北凤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结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用资质协议,一审法院认定系被告***通过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对案涉工程中意嘉苑一号楼进行了建设施工,并收取了部分工程款。2017年7月1日的施工协议系原告河北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进行建筑施工,违反建筑法相关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基此,原审判决为:依法确认原告河北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7月1日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2017年7月1日签订的施工协议只有被上诉人河北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原审第三人河北凤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加盖印章,而是由上诉人签字确认。虽然上诉人提交授权委托书,欲证实其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是履行职务行为,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其系原审第三人公司员工,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也与另案中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相符,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河北凤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并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无效。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靖
审判员 高瑞江
审判员 李 祥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杨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