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凤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石家庄市和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北凤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市金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33民初2413号
原告:***市和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裕华区槐中路576号国际商住城38-3-601。
法定代表人:何永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鹏,河北广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赵县赵州镇石塔路。
法定代表人:赵西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伯良,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金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西里街7号6栋3单元401号。
法定代表人:焦亚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华,河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杨杨,河北太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市和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诺公司)与被告河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市金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鱼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和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永法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云鹏、被告河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伯良、被告***市金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扬延华、任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和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塔吊租赁费1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损失赔偿金直至偿清为止(损失赔偿金以100000元为基数,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9月1日为4218.9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的租赁费102480元。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诉讼责任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概述):金鱼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开始租赁原告塔吊,用于其施工的赵县金鱼家园小区地下车库,合同约定租金每天700元,进出场费15000元。后为了备案于2016年9月18日由原告与**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实际上的主体是原告与金鱼公司。2017年9月11日原告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以及其他费用100000元,后实际承租人经金鱼公司盖章同意,但金鱼公司未按协议付款。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以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2017年9月29日原告去拆塔吊时,被告紧闭大门不让拆,并要求减租赁费20000元,后经过多次协商,一直协商不成,直至2018年3月30日,被告同意才拆走。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共计183天,这段期间被告占用原告的塔吊造成了重大损失,按合同约定未开工的按照租赁费80%计算(700元/天*80%=56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2480元租赁费。
被告河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概述):答辩人并非涉案设备的实际承租人,也非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16年9月18日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答辩人租赁被答辩人塔机设备一台,用于赵县金鱼家园二期地下车库项目,并对设备的型号、租金、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在签定上述合同的当天,双方又与金鱼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租赁合同》中涉及的塔吊实际使用人是金鱼公司,租金由金鱼公司支付。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仅用于备案。具体权利义务以金鱼公司与被答辩人签定具体合同为准,被答辩人与金鱼公司均进行了盖章确认。因此,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金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概述):一、按照三方签订的《协议》答辩人答应代**公司支付答辩人全部塔吊租赁费及其它费用10万元,**公司不再承担支付义务。《协议书》未约定拆除期间和付款期限,被答辩人签约后怠于行使拆除塔吊义务,放任损失扩大,故被答辩人无权要求支付延期付款的损失。二、三方协议签定之日《租赁合同》已解除,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被答辩人无权依据租赁合同继续计算租赁费。三、租赁合同解除后,被答辩人和诺公司迟迟不将塔吊拆除,严重影响答辩人的工地现场管理并产生额外费用10160元,给答辩人造成窝工损失383814.11元损失,被答辩人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已经明确了答辩人应付租费和其他费用10万元,被答辩人主张合同解除后的租赁费102480元和损失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18日,原告和诺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公司租赁原告的塔吊用于其施工的赵县金鱼家园小区地下车库,合同约定租金每天700元,进出场费15000元。2、原被告三方签定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经由赵县金鱼家园小区地下车库塔吊租用合同,实际付款人为金鱼公司,挂靠**公司,所有租赁费用与**公司无关,由金鱼公司承担。两部塔吊在运输、按拆、使用的过程中,如发生意外安全事故,均与**公司无关,该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需要**公司提供盖章签字事宜仅用于备案使用。**公司与和诺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仅用于备案。具体权利义务以金鱼公司与和诺公司签订的具体合同为准。3、2017年9月11日原告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公司委托金鱼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以及其他费用100000元,同时合同自动解除。塔吊在拆除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和诺公司承担。原被告三方盖章,和诺公司、金鱼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协议签订后金鱼公司未向原告支付10万元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双方未约定交款时间和拆除塔吊时间。2017年9月20日原告拆除部分塔吊,2017年9月30日原告在拆除塔吊时与金鱼公司发生矛盾未拆除塔吊,后原告报警。2018年3月30日原告将塔吊拆除完毕,原被告三方均认可金鱼公司系塔吊的实际租用人。被告**公司所签的租赁合同只用于备案,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三方协议、协议书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之间应按约定履行。2017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已经终止,被告金鱼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租赁费和其他费用,金鱼公司未支付,按约定金鱼公司应予支付。原被告三方均认可金鱼公司是实际承租人,被告**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因原被告之间未对给款时间及拆除塔吊的时间和损失进行约定,原告且未提交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实际损失的证据,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市金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市和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以及其他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市和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河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市和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承担1100元,由被告***市金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尉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