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27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和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裕华区槐中路576号国际商住城38-3-601。
法定代表人:何永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鹏,河北广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金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李春大道北侧电力局东侧金鱼家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焦亚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华,河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杨杨,河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凤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赵县赵州镇石塔路。
法定代表人:赵西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伯良,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和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金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鱼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北凤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8)冀0133民初2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鱼公司向上诉人和诺公司支付100000元租赁费的损失赔偿金(损失赔偿金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支付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的租赁费102480元;2.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协议书》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塔吊的拆除时间以及损失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00000元租赁费的损失赔偿金以及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的租赁费102480元,明显错误,2017年9月11日《协议书》虽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自2017年9月12日时已经解除。被上诉人有义务在合理期限内向上诉人支付100000元租赁费,一审法院错误的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等同于可以不付款,明显错误。《协议书》虽然没有约定塔吊拆除时间,但是塔吊应自2017年9月11日的协议书签订后的合理期间拆除,不能以没有约定塔吊拆除的时间为由,就认定塔吊何时拆除均可。况且上诉人在2017年9月29日去拆除塔吊时,被上诉人本应予以配合,但是却因被上诉人的阻挠,导致上诉人没有拆除塔吊成功。因此,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塔吊拆走这段期间,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塔吊,应支付占用塔吊的费用。虽然《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损失的赔偿,但是上诉人作为以从事塔吊租赁为业的公司,因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塔吊必然会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塔吊被占用的损失就是塔吊租赁费用的损失,上诉人主张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一天700元的租赁费的80%米计算塔吊占用期间的费用即102480元合情合理。
金鱼公司答辩称,和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凤宇公司述称,凤宇公司无责任。
和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塔吊租赁费1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损失赔偿金直至偿清为止(损失赔偿金以100000元为基数,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9月1日为4218.9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的租赁费102480元。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诉讼责任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9月18日,原告和诺公司与被告凤宇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凤宇公司租赁原告的塔吊用于其施工的赵县金鱼家园小区地下车库,合同约定租金每天700元,进出场费15000元。2、原被告三方签定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经由赵县金鱼家园小区地下车库塔吊租用合同,实际付款人为金鱼公司,挂靠凤宇公司,所有租赁费用与凤宇公司无关,由金鱼公司承担。两部塔吊在运输、按拆、使用的过程中,如发生意外安全事故,均与凤宇公司无关,该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需要凤宇公司提供盖章签字事宜仅用于备案使用。凤宇公司与和诺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仅用于备案。具体权利义务以金鱼公司与和诺公司签订的具体合同为准。3、2017年9月11日原告与凤宇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凤宇公司委托金鱼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以及其他费用100000元,同时合同自动解除。塔吊在拆除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和诺公司承担。原被告三方盖章,和诺公司、金鱼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协议签订后金鱼公司未向原告支付10万元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双方未约定交款时间和拆除塔吊时间。2017年9月20日原告拆除部分塔吊,2017年9月30日原告在拆除塔吊时与金鱼公司发生矛盾未拆除塔吊,后原告报警。2018年3月30日原告将塔吊拆除完毕,原被告三方均认可金鱼公司系塔吊的实际租用人。被告凤宇公司所签的租赁合同只用于备案,不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三方协议、协议书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之间应按约定履行。2017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已经终止,被告金鱼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租赁费和其他费用,金鱼公司未支付,按约定金鱼公司应予支付。原被告三方均认可金鱼公司是实际承租人,被告凤宇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凤宇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因原被告之间未对给款时间及拆除塔吊的时间和损失进行约定,原告且未提交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实际损失的证据,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市金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市和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以及其他费用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市和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河北凤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市和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承担1100元,由被告***市金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和诺公司在2018年11月18日一审庭审时称“当时约定塔吊离场前给付租赁费十万元,后因被告想扣除原告两万元,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没有进行拆除。然后多次要求把搭吊拆走,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支付租赁费的情况下,不得已搁置直至2018年3月30日,因为租赁费的问题才没有拆完塔吊”。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7年9月11日《协议书》系上诉人和诺公司与被上诉人金鱼公司及原审被告凤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诺公司要求金鱼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所欠租赁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判令相应给付,并无不当。但三方在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和诺公司主张损失赔偿金,理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亦无不当。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在2017年9月11日三方已协议解除租赁合同,上诉人和诺公司应及时拆除运走塔吊设备,其以租赁费未付清为由拖延拆除塔吊,并进而要求继续支付未拆除期间的租赁费,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和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0元,由上诉人***市和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海强
审判员 许毅鹏
审判员 岳桂恒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姚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