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凤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33民初2114号

原告:河北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赵县李春大道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35689490835。

法定代表人:郝素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军波,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凤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赵县北王里镇石塔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31079201221。

法定代表人:赵西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北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河北凤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勤栓、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军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北凤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017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开发的中意嘉苑1花号楼的项目,于2017年2月18日原告与河北凤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6月份开工建设,建设到该工程的第二层时,被告***不让施工,要求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原告不同意就不让开工,还怂恿工人上访告状,原告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于2018年4月份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并且还抬高工程价格,并且把协议签订时间提前到2017年,到现在被告还是不让正常施工,造成现在工程停滞,使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个人没有任何建筑方面的资质,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违背了法律规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

***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起诉状中称中意嘉苑1号楼建设到第二层时,答辩人***不让施工,要求签订工程承包协议,还怂恿工人告状,于2018年4月份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并且还抬高工程价格,并且把协议签订时间提前到2017年,以上所述均不是事实。本案事实为2017年2月28日,被答辩人与河北凤宇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中意嘉苑1号楼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施工合同只是为了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而签订,该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17年7月1日,被答辩人重新和河北凤宇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中意嘉苑1号楼工程施工协议,***作为河北凤宇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答辩人签订此施工协议,合同签订的主体是被答辩人河北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凤宇建筑有限公司,而不是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该协议才是双方真正实际履行的施工协议。因被答辩人未按照该施工协议支付工程款,致使该项目停工至今。二、被答辩人将***列为被告,要求确认2017年7月1日的施工协议无效是错误的,本案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17年7月1日的施工协议是河北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凤宇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的身份属于委托代理人,并不是施工协议的签订主体,施工协议的权利义务人是河北凤宇建筑有限公司,而不是***,***没有主体资格。本案中被答辩人将***列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2017年7月1日,河北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凤宇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合法有效。河北凤宇建筑有限公司属于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注册资本2000万元,按照规定可承包合同额不超过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1)28层及以下、单跨跨度36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2)高度12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3)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中意嘉苑1号楼建设工程13层,建筑面积775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1317.5万元,河北凤宇建筑有限公司完全有资质承包该项目。2017年7月1日的施工协议已实际履行,2009年赵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赵劳人仲案(2018)第6号仲裁裁决书,该案的申请人是熊晓杨、安宗轩、陈平安、王中清四人,被申请人是河北凤宇建筑有限公司,裁定由河北凤宇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以上四人劳务费共计17万元,河北凤宇建筑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后河北凤宇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四人劳务费17万元。随后河北凤宇建筑有限公司起诉钱永波,要求向钱永波行使追偿权,2012年6月28日,赵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133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由钱永波偿还河北凤宇建筑有限公司垫付的劳务费17万元,现该判决书已生效。以上事实说明,2017年7月1日的施工协议是河北凤宇建筑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河北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而且该施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该施工协议合法有效。综上所述,2017年7月1日的施工协议是河北凤宇建筑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河北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而且该施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该施工协议合法有效。被答辩人将***列为被告,要求确认2017年7月1日的施工协议无效是错误的,本案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答辩人***要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河北凤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发建设赵县城内“中意嘉苑1号楼”项目,2017年7月1日当事人签订涉案施工协议,交包方:河北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李庆芳,承包方:河北凤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工程名称:赵县“中意嘉苑1#楼”住宅楼,工程地点:赵县李春大道东段路北,中医院后面,承包范围:从褥垫层开始,图纸设计范围的主建、水、暖、强弱电及消防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6月1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每平方米1700元,建筑面积7750平方米(最后楼房竣工决算时,以房管局测量的面积为准),图纸变更及甲方变更追加部分,据实结算。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安装部分、土地部分、保修、安全责任及特别约定。原告在协议上加盖公章,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现原告开发建设的“中意嘉苑1#楼”主体已封顶,原告已支付给被告***部分建设施工工程款,但当事人没有进行最后工程验收和结算。

另查明,就原告开发建设的“中意嘉苑”1号住宅楼项目,原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借用第三人的建筑资质并安排由第三方进行施工。2020年6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又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同意解除《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TXZY(2017)SG001),乙方的关联及对本工程所签订的涉及到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的各项文件、合同等同时解除。二、对于乙方已完工程量,由甲乙双方核实一致后确认。三、工程最终结算确认后,由甲方将乙方已完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四、合同解除后,甲方另行安排施工单位进行本项目的施工,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扰施工。五、对于本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问题,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由于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承担责任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

再查明,赵县人民法院审结的原告河北凤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熊晓杨、安宗轩、陈平安、王中清劳动争议纠纷案以及原告河北凤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钱永波追偿权纠纷案中,河北凤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其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赵西振系河北凤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我公司授权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赵县中意嘉苑1#住宅楼的施工活动,代理人在开报名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投标人河北凤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再次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与第三人在上述其他诉讼案件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一致,但委托代理人处多了***的签字,最后落款年月日处多了“2017.3.12”字样。

本院认为,2017年7月1日冠名为河北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凤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只有原告盖有印章,而河北凤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处只有被告***的签字而无该公司的印章。被告***并非第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与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涉他案的授权委托书并不能证明系同一份委托书,故第三人公司涉他案诉讼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第三人河北凤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未出庭,没有对该授权委托书进行说明或对涉案施工协议进行追认,被告方的“受第三人河北凤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另,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也将部分建筑工程款支付给***,而不是支付给了第三人河北凤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结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用资质协议,本院认定系被告***通过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对案涉工程中意嘉苑一号楼进行了建设施工,并收取了部分工程款。2017年7月1日的施工协议系原告河北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进行建筑施工,违反建筑法相关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确认原告河北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7月1日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邮编:05153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邢洪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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