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33民初733号
原告:河北凤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赵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被告:***,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男,199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鹿泉市。
被告:***,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无极县。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凤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凤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94000元、***18000元、***18000元、***40000元,共计1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赵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系原告职工、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系认定错误。被告称在原告处工作,并提交了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是该合同上并没有原告的任何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人的任何签字,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承建的赵县中意嘉苑项目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并且按照劳务分包合同将款项超额支付了***。被告在仲裁开庭过程中承认其是***找来工作的,其受***管理,具体工资也是由***发放,跟原告无关,因此,被告的仲裁申请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四被告辩称,赵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四位被告系原告职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适用法律正确;四位被告从2018年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合同上没有盖原告单位公章,但有代表人签字,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承建的中意嘉苑项目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与事实不符,从一般的工程项目看,劳务分包要有劳务分包资格,并且注册资金200万元以上,目前来看***没有任何资质和执照,***不是四位被告管理者,四被告与***无关,系原告工作人员,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提供以下证据:
1、2017年4月7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该合同对于承包的项目、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没有履行完毕。
2、原告支付给***工程款共计1248563元,有9份收据,欲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工程款的数额。
3、***出具的确认书1份,证明截止到2019年3月16日***承包的项目一次结构尚未完成,但是原告已按约定支付***工程款1248563元,另外***还从项目开发商处支取17万元,证明原告并不拖欠***任何工程款。
被告方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称原告提供的合同,甲方是*某某并非原告,乙方是***,落款处无原告的盖章,对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仅凭该合同不能否认四位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四位被告虽然是***找来的,但是四位被告一直接受原告的管理,所发的工资也是由原告发放,***只是代为原告发放,根据相关规定,***是个人,没有劳务承包的资质,即使该合同真实,那也是无效的。对2号、3号证据称对收据、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债务纠纷,不能证明原告不拖欠四位被告的工资。
被告***称是***找我们来干活,2017年9月河北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替原告向我发放过1个月的工资,分三次打到银行卡上,共9000元。***在2018年自己给过我生活费,给的现金没有打收据。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劳动(聘用)合同书四份;
2、2018年12月29日由被告***制作的四被告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有证明人***的签字;
3、被告***制作的考勤表,显示自2017年4月至12月、2018年3月至12月的考勤情况;
4、原告项目部发的两份通知,显示***在通知上签字;
5、施工现场视频资料(***手机保存的视频);
6、仲裁裁决书;
7、河北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发放给***工资9000元的银行交易流水单。
原告方质证意见:对四份合同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合同书上显示用人单位为原告,但是没有原告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授权委托人的签字,另外该合同只显示是***和四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中意嘉苑项目有关,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系;对被告提交的中意嘉苑1号楼工地工资表不予认可,该表显示审核人是***,证明人是***,该表由被告自己制作并审核,真实性存疑,该表上没有原告任何的签章确认,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考勤表不予认可,考勤表的考勤员为被告***自己,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均不认可;通知是复印件,对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后向公司核实;对视频的关联性不认可,该视频只有局部照,没有整体照,无法证明是中意嘉苑项目现场,即使是中意嘉苑项目现场,也不能证明四位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关联性,录制人员身份不明;对银行卡交易明细关联性不认可,显示户名为***,对方为河北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备注为工资,只能证明被告***和同翔房地产有关系,并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劳动关系,也不能说明其余三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补充质证称,工资表是我制作的,让其他被告看过,***找我管理中意嘉苑1#楼工地,管理所有劳务、与原告沟通等工地相关的事务,我的职务属于劳务部分的负责人,2018年3月4日我和***签的合同是补签的,合同一年一签,***和原告之间是劳务大清包关系,我和***是上下级关系,我借钱向***借。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县“中意嘉苑1#楼项目”由原告承建,2017年4月7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赵县中医院后面,工程名称为中意嘉苑1#楼,建筑面积7750.97㎡,合同载明: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地基从褥垫层开始含集水坑、电梯井,工程(除水、电、暖、消防工程、防水工程、通风工程、挖槽工程、地基处理、门窗、外墙腻子涂料、扶手)的所有土建图纸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扩大劳务承包。关于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工程住宅的大清包均按综合价430元/每建筑平米,其中一次结构(不含砌体)220元/每平方米、二次结构80元/每建筑平米、装修130元/每建筑平米。付款方式为一次结构完成(主体封顶)付已完工程的70%;二次结构完成付已完工程的70%;装修完成付已完工程的70%;达到验收条件时付至总价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第二十一条关于乙方的工作及责任约定,服从甲方在施工中的统一调度,处理好与本工程段其他施工队伍的关系。及时发放所雇佣民工的工资,严禁拖欠民工工资。因拖欠民工工资造成不良影响或恶劣后果的,责任由乙方自负,给甲方造成影响的,乙方必须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十三条补充条款约定,乙方必须保证民工工资。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前,甲方不支付任何费用,乙方自己负责支付。***为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四被告亦认可*某某是负责中意嘉苑项目的。
合同签订后,***组织民工进行了施工,原告方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就工程进度及付款情况向***出具了确认书,载明,***代表河北凤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于2017年4月7日签订大清包施工合同,截止到2019年3月16日,经双方确认,***所承包的项目一次结构尚未完成,按约定已支付给***共计工程款1248563元。另外***还从项目开发商处支取170000元。原告方提供了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支付款项的收据,共计1248563元。
四被告均是***找来的务工人员,四被告提供了其分别与***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书,显示合同期限及劳动报酬分别为:被告***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4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从事施工岗位技术员工作,劳动报酬合同期内月工资10000元;被告***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从事施工岗位技术员工作,劳动报酬合同期内月工资3000元;被告***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从事施工岗位放线员工作,劳动报酬合同期内月工资3000元;被告***称合同是2018年6月签的,于2018年7月去的工地,合同期限至2018年12月30日止,从事施工岗位放线工作,劳动报酬合同期内月工资7000元。
被告***表示自己于2017年4月去的工地,现主张拖欠的工资包括2017年12月、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1个月,每月10000元,共110000元,因为2018年3月4日前没有工资,所以为109000元,其中借款15000元是向***借的,剩余94000元未付。被告***表示其于2018年5月到的工地,2018年5月、6月份的工资打到银行卡上,后***表示公司没有支付给他工资款,他没有办法代为支付,现主张自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6个月的工资每月3000元计18000元。被告***表示其和***在2018年5月一起去的工地,亦主张自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6个月的工资18000元。被告***表示2017年的工资已结清,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每月7000元共6个月的工资42000元,工资表上显示借款2000元是向***借的,未发放工资数额为40000元。
涉案中意嘉苑项目1#楼的施工情况,一次结构尚未完成,现处于停工状态,2019年1月17日四被告已离开工地。四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共计17万元(包括***94000元、***18000元、***18000元、***40000元),于2019年1月7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9年2月作出裁决,裁决河北凤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四人的工资共计170000元。河北凤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决,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7年4月7日***代表原告公司与***就中意嘉苑1#楼项目签订了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该合同就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工程在一次结构完成(主体封顶)时付已完工程的70%,现涉案工程一次结构尚未完成,合同载明建筑面积为7750.97㎡,一次结构按220元/每平方米计算,如果按一次结构完工结算,该阶段原告方应支付的工程款为7750.97㎡×220元/每平米×0.7=1193649.38元,原告方提供的付款收据证明已向施工方支付1248563元,一次结构工程款支付已超70%。
四被告分别与***签订了劳动(聘用)合同,约定了合同期内支付月工资的标准,现合同期限均已届满,***理应向四被告足额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有***的签字,显示拖欠四被告的工资分别为***94000元、***18000元、***18000元、***40000元,共计17万元。以上拖欠的工资,***应按约定向四被告支付。
本案中***代表原告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是基于中意嘉苑项目住宅工程施工所签订的,其付款是分阶段支付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价款的支付是向合同相对方***支付。合同明确约定***必须保证民工工资,及时发放所雇佣民工的工资,严禁拖欠民工工资;四被告的工资应依据其与***所签订的合同由***为其发放。***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向四被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凤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方***支付工程价款;
二、被告***、***、***、***应向***主张拖欠的工资款共计170000元(包括***94000元、***18000元、***18000元、***40000元)。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负担1023元、***负担196元、***负担196元、***负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