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凤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熊晓杨、安宗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1民终8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辰河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宗轩,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辰河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鹿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辰河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无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辰河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凤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赵县赵州镇石塔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宗轩、***、***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凤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3民初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主要表现为:第一、其主张与***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当中,一审时被上诉人自认***没有资质,从现有证据看,也不能证明***具有相应的资质,故应当对上诉人***是否具有施工资质进行审查,在确定其是否有资质的情况下再行依法判决。
第二、依照劳社部【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项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依上述规定,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分包行为就是违法分包,应当承担对四上诉人支付工资的连带责任。
第三、另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当中,上诉人二审当中提交的加盖有赵县社会事业中心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专用章的被上诉人河北凤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职工缴纳的工伤参保缴费证明看,四上诉人均在名单当中,庭后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认为是“住建、规划等部门要求必须为施工人员办理工商保险,否则不予办理相关施工手续。”的辩解也说明四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的工地干活。但是被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是依相关部门的要求而缴纳的保险费。依据上述规定第四条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主体责任,负责对四上诉人工资的给付。
第四、本案当中,***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但是一审判决直接判决“原告河北凤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合同向对方***支付工程价款”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需要可以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关于诉讼费收费问题,可结合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基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3民初73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赵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46元、安宗轩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2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2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