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衡圆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陕西衡圆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安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陕7101行初58号
原告陕西衡圆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宇文伟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杰,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露,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李佰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莹,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伟诚,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汪小卫,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一帆,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秦开波,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家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文社,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陕西衡圆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安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经本院主持和解,原告衡圆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唐家富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原告衡圆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第三人唐家富120000元,双方就第三人唐家富受伤一事再无其他争议。原告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递交书面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衡圆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衡圆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陕西衡圆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杰
人民陪审员  廖 守 平
人民陪审员  宋 新 玲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维 维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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