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民终2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衡圆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建设西路99号新旅城小区5号楼2单元508室。
法定代表人:宇文伟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明,男,195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强,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衡圆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822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衡圆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对上诉人备案公章与案涉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款条据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二、韩磊、韩世伟应到庭参加诉讼;三、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改判韩磊、韩世伟对本案真实欠款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未查明本案客观事实,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主张租赁费188750元及利息。上诉人公司并未参与该工程招标事宜;被上诉人也没有直接与上诉人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而是韩磊以上诉人名义发生有关业务关系,上诉人对该项业务是否发生、是否存在欠款,一概不知情。本案发回重审后,上诉人提交合法有效证据,已经证明该业务欠款行为是韩磊及其父韩世伟所为,以及韩世伟答应愿意出庭参与审理,一审未查明本案客观事实,形成错误认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主张的188750元及利息。2.案涉合同均为韩磊、韩世伟用私刻公章与陕西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府谷项目部签订,该合同原件存于韩磊、韩世伟及陕西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府谷项目部,上诉人无法获得。上诉人据一审法院安排,已经提交上诉人公司的公章印模,要求法庭按照程序提交司法鉴定机构对欠条所盖公章及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以证明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合同盖章、签字并非上诉人所为,欠条虚假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错误。3.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严重瑕疵,174份欠条中,绝大部分属于印制而成,随便填写。且经办人均为张强,但张强并非上诉人公司雇佣人员或委托经办人,且经上诉人查证,已经联系到张强,其陈述落款签字并非其所签。4.本案一审遗漏责任人主体韩磊,韩磊曾给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宇文伟刚说能在陕北给上诉人联系业务,宇文伟刚明确说明,联系到业务应当在公司报备、登记。但是韩磊私刻公司法人印章、财务专用章,堂而皇之做起业务,并未将案涉欠款向公司报备、登记。案涉的174份欠条的业务从未签订合同,费用自收自支。被上诉人此笔业务之前款项也都是他人支付,更能证明与上诉人无关。5.本案中,韩磊知道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后,主动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解释由自己负责还款,处理法院诉讼事宜。6.韩磊、张强均不是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从不认识张强,也没有和韩磊建立劳动关系,更没有委托韩磊从事业务。被上诉人是否将设备租用给韩磊、张强,何人授权委托等均应由韩磊、张强到庭说明。7.韩磊使用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实为私刻,并未有上诉人开具证明刻制或到公安机关备案,对外使用应不具有法律效力。8.被上诉人提交到二审法庭的“住建局末页及清单”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宇文伟刚”并非宇文伟刚本人亲自署名,而系冒用签字。综上,一审法院未依法传唤韩磊、韩世伟出庭,未传唤张强出庭说明情况,导致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应承担188750元租费及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在府谷县住建局保障性合租房项目中通过招标的方式中标取得工程,并签订了合同,且在中国农业银行府谷县支行开立对公账户,案涉工程款已经支付到该账户内。同一时间内上诉人同时使用两套印文格局完全不一致的印章,因此备案印章不能作为唯一使用的凭证,原审中,府谷法院通知上诉人后,上诉人委托了韩磊领取了开庭传票的诉讼文书,韩磊明确表示系府谷项目部的负责人,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中,明确表示知道该印章的使用情况,被上诉人所提供吊车租赁服务的项目正是上诉人的中标项目,因此不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因此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1932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支付从2014年6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陕西衡圆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因需在原告处租赁吊车。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陕西衡圆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173支,合计租金363750元,欠条未约定租金的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出具欠条后,被告陕西衡圆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75000元,下欠18875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均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陕西衡圆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因需在原告处租赁吊车,并就欠付租金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与被告陕西衡圆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陕西衡圆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了鉴定申请,且作为鉴定申请方,申请对合同尾页中该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进行鉴定,但是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鉴定检材的原件,而无法鉴定,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查,被告陕西衡圆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下欠原告租金188750元未付,故被告陕西衡圆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租金18875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租金的给付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标准,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故被告陕西衡圆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应从2019年5月10日(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衡圆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租金188750元,并从2019年5月10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5元,由被告陕西衡圆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认定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陕西衡圆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案涉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偿还责任。
上诉人陕西衡圆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因需在被上诉人***处租赁吊车,并就欠付租金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应按欠条约定向被上诉人偿还租赁欠款。上诉人称,案涉工程及欠条均系案外人韩磊、韩世伟所为,其并不知情,且其仅允许韩磊为其在陕北联系业务,并未授权韩磊以其名义从事相关业务,故不应承担案涉欠款的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未能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鉴定检材的原件,导致无法对上诉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进行鉴定,且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陕西衡圆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承担案涉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衡圆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上诉人陕西衡圆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海鸥
审 判 员 魏 霞
审 判 员 乔春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宇
书 记 员 白 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