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404民初4603号
原告:陕西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宇文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陕西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西咸新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某。
原告陕西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西咸新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21日立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陕西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陕西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69元,减半收取2784.5元,由陕西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沙咸云
二O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亓玉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