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衡圆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衡圆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和汉长安城实业有限公司、西安汉长安城国家大遗址保护特区管理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112民初10619号
原告陕西衡圆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建设西路99号新旅城小区5号楼2单元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4111790U。
法定代表人***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长安区五台乡东甘村北沟沿24号。
被告***和汉长安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龙首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057129972T。
法定代表人***。
被告西安汉长安城国家大遗址保护特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未央区邓六路中段。
主任***。
委托代理人党成毅,男,该管委会干部,住西安市未央区尤家庄居188号。
委托代理人雷灏,男,项目部现场工程师,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中铁大厦16层B东。
原告陕西衡圆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圆公司)与被告***和汉长安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西安汉长安城国家大遗址保护特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汉长安城管理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长安城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党成毅、雷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圆公司诉称,2013年12月,其与被告盛和公司协议由其负责给盛和公司投资开发的申遗区回迁项目《汉都新苑1区住宅楼及车库》工程进行地基检测,2013年12月其进场施工开展检测工作,后双方于2014年6月补签地基检测合同,工程总费用暂定为1509510元。该工程实际是被告汉长安城管理委员会的分支机构申遗区回迁项目部实际开发管理。被告汉长安城管理委员会项目部最后与盛和公司达成兼并收购协议,虽未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但被告汉长安城管理委员会项目部成为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继受方,实际参与了项目的开发管理,系该项目后期的实际履行方,并履行合同,批准部分付款义务。其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范完成了地基检测工作,提交了正式检测报告,被告盛和公司给其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书,审定检测费为1509330元。其于2015年8月5日向被告盛和公司递交支付申请单,被告汉长安城管理委员会签章确认支付,其向汉长安城管理委员会开具了全额发票,汉长安城管理委员会通过盛和公司向其支付100万元,剩余50933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检测费用509330元及违约金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汉长安城管理委员会辩称,被告盛和公司未将原告衡圆公司所诉的中标通知书及其他工程检测合同、结算审核书等资料移交给汉都新苑项目部,没有付款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衡圆公司与被告盛和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人工地基检测合同》,约定被告盛和公司委托原告衡圆公司承担汉都新苑1区13幢住宅楼及地下车库一标段的人工地基工程质量检测工作,合同暂定总费用为1509510元,最终检测费用根据《陕西省建设工程人工地基工程质量检测技术规程》及现行相关规范结合实际检测数量按实结算;本项目无预付款,完成整个检测工作且提交经陕西省人工地基检测总站加盖《备案专用章》的检测报告后,办理完结算手续经甲方审核并提交正式发票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若盛和公司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费,应偿付逾期的违约金,违约金每逾一天,按当期应付金额一年期贷款利息的二倍计算。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2月9日,原告衡圆公司向被告盛和公司交付了检测报告、试验报告。2015年3月2日双方确认检测工程的最终审定造价为1509330元。2015年8月5日,原告衡圆公司向被告盛和公司提交支付申请单,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被告共计支付100万元,尚欠509330元未付。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的依据是合同中约定的每逾一天,按当期应付金额一年期贷款利息的二倍计算,其仅主张5万元。
上述事实,有《陕西省建设工程人工地基检测合同》、资料交付记录及反馈意见表、工程结算审核书、支付申请单、进账单、当事人*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衡圆公司与被告盛和公司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人工地基检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原告衡圆公司依约完成了检测内容并交付了检测报告,经双方确认工程价款应为1509330元,被告盛和公司仅支付100万元,剩余509330元依法应予支付。被告盛和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违约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衡圆公司主张被告汉长安城管理委员会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汉长安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衡圆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509330元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盛和公司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相帆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