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群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群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民终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群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98796502F。
法定代表人:余方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利民,宜昌市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营山县,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湖北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北平,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营山县,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上诉人湖北群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北平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5民初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群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的经济损失为77657.04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50306.5元)。2.群鼎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误工费。一审酌情认定取内固定误工时间20天不当,定残之后的误工费属于重复计算,且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为13805元(34280+365×147)。2.残疾赔偿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计算。3.医疗费。***住院期间群鼎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在鉴定过程中群鼎公司还垫付了2638.3元(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138.3元),合计12638.3元。一审认定12013.3元有误。4.群鼎公司不应对李北平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起诉状中明确表述其受伤的原因是“高架梯踏板断裂”,与李北平是否需要具备施工资质及合同效力问题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群鼎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按照《消防(水)安装人工费单包工合同》约定,李北平仅承包人工劳务,对消防系统有关设备进行简单安装,不需要李北平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施工资质或专业技术。(2)上述合同约定,架梯属于工程施工所需器具,由李北平自备。(3)上述合同约定,李北平作为雇主对其提供的架梯等机械器具的安全性负责。李北平没有按约定落实安全责任,提供了劣质架梯,踏板不能承重,也没有提供安全带等安全防护用品,从而导致***受伤,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李北平承担。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1.一审酌情认定取内固定误工时间20天并无不当。一审认定***的误工时间为147天,因考虑到其受伤严重,双腿行动不便,后期需要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故酌情认定取内固定的误工时间20天并无不当。2.关于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在一审提交了相关城镇居住证明,证据确实充分,李北平也当庭认可***曾跟随李北平从事建筑行业多年的事实,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3.关于群鼎公司提出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实际垫付的金额,应提供相应票据,由法庭据实核算。4.关于群鼎公司与李北平的责任划分问题。李北平为***的雇主,未能给***提供安全的生产环境。群鼎公司明知李北平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发包给李北平,未能尽到合理选任之义务,群鼎公司和李北平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且,架梯是谁提供的并不能作为群鼎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和依据。群鼎公司作为有承包消防设施工程资质的大公司,应当有责任有担当,而不是和分包人相互推诿,撇清责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北平和群鼎公司连带赔偿***的经济损失合计17405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0日,李北平与群鼎公司签订《消防(水)安装人工费单包工合同》,约定群鼎公司将宜昌消防特勤训练基地1#楼消防工程的图纸内全部消防工程内容,主要包括室内自动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泵房及稳压系统,室外管网等消防工程,包安装、调试。承包方式为单包工、包工期、包质量、包辅材,所有使用的主要材料、设备由群鼎公司自行采购,李北平自带机具及辅材负责施工。***受李北平雇佣参与宜昌消防特勤训练基地1#楼消防工程的消防安装施工。2019年3月26日下午,***在使用工程现场的高架木梯进行消防安装施工时,因高架木梯踏板断裂,致使***从木梯上摔下,导致其受伤。
事故发生后,***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于2019年4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出院休4月,注意保护右小腿伤口,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禁止下地负重活动,防止跌倒,防止再骨折及内固定断裂,定期复查(每月1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内固定情况,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住院期间陪护1人,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内固定物,随诊。住院医疗费用34400.23元,由李北平支付24400.23元,群鼎公司支付10000元,李北平另向***支付住院期间生活费5000元。2019年8月21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鉴定费2280元,由李北平支付。群鼎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属于***单方委托,该鉴定机构没有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资格,且该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没有对***受伤部位进行检查等理由,于2019年11月12日申请对***案涉事故所导致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2月17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138.30元,由群鼎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另认定,***户籍地为四川省营山县老林镇龙桥村****,自2009年起,跟随李北平在外地多个工地打工,回家时,有时居住在其××成都市××区××土路××号珍宝琥珀二期5栋1单元1005室的家中。住院期间,***妻子彭雪琴为照护***支出火车车费258.5元;第一次鉴定期间,***及彭雪琴支出火车车费1954元;因重新鉴定,***支出火车车费292元;因本案庭审,***及彭雪琴支出火车车费528元(第一次庭审),及自驾车过路费、油费(第二次庭审)。李北平无消防工程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损失的认定,二是赔偿责任的划分。对前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损失认定问题。(一)***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认为54400.2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4400.23元,鉴定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本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偿标准,确认为1160元(29天×40元/天)。3.营养费:依据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据此确认***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按鉴定意见确认为90天,护理费参照湖北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工人人均年收入38897元计算。据此确认为***护理费损失为9591.04元(38897元÷365天×90天)。5.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依法只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止,为147天。***需要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20天。***未提交其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参照湖北省2019年度建筑业在岗工人人均年收入53746元计算。故确认***误工费损失为24172.50元(53746元÷365天×147天+53746元÷365天×20天×90%)。6.伤残赔偿金:***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外打工,所得收入主要来源于在外务工所得,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较为适宜。故确认***的伤残赔偿金为68910元(34455元/年×20×10%)。7.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8.交通费与住宿费:交通费根据***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依据***提交的票证,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600元、住宿费400元,合计4000元。9.鉴定费:***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因适用鉴定依据错误,导致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未被一审法院采纳,故对该部分鉴定费用570元,应由***自行承担,其余鉴定费1710元,应认定为***损失。通过重新鉴定,***伤残等级有变化,但仍构成伤残,***应自行承担部分重新鉴定费用即625元。其余重新鉴定费用1875元及检查费138.30元,应认定为***损失。故***鉴定费损失确定为3723.3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171657.07元。***和李北平、群鼎公司关于损失确认的其他意见,与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北平作为***的雇主,未为***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导致***受伤,依法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李北平承包消防工程安装人工,包括安装和调试,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和技能,群鼎公司明知李北平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发包给李北平,未尽到合理选任之义务,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李北平、群鼎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扣除李北平已支付***损失31680.23元,群鼎公司已支付***损失12013.30元(含群鼎公司垫付的鉴定费、检查费2013.30元),还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7963.54元。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北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7963.54元;二、群鼎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9元,由***负担136元,李北平、群鼎公司共同负担434元。
二审中,双方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群鼎公司的责任认定问题。李北平与群鼎公司签订的《消防(水)安装人工费单包工合同》约定,李北平负责除材料、设备采购之外的全部消防工程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可见消防工程是保障建筑物安全和人员疏散安全的重要设施,应当由具有专业施工资质的企业完成。群鼎公司将该工程的全部安装、测试劳务部分交给无消防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李北平完成,以致***因生产设备缺陷意外受伤,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与李北平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群鼎公司提出其不应对***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的损失认定问题。1.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对被侵权人未来经济收入损失的补偿,应当将被侵权人的收入来源地作为残疾赔偿金的主要判断因素。***受伤时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根据其提供《居住证明》和本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受伤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和务工的事实,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2.医疗费。一审查明,群鼎公司垫付了重新鉴定费、检查费2638.3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加之***住院期间群鼎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合计12638.3元。一审计算抵扣12013.3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损失是被侵权人无法工作或劳动能力丧失导致的收入损失,因残疾赔偿金实际包含了劳动能力丧失所产生收入损失,定残日之后的收入损失不应再计入误工损失内,误工期间从受伤之日起最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期间应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作出司法鉴定前一日计147天,后续治疗期间不应计算误工费损失。群鼎公司提出误工期间计算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54400.2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591.04元、误工费21645.65元(53746元÷365天×147天)、伤残赔偿金68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600元、住宿费400元、鉴定费3723.30元,以上合计169130.22元。李北平已支付的31680.23元,群鼎公司已支付的12638.3元,在上述损失中予以扣减。即群鼎公司、李北平还应赔偿***124811.69元(169130.22元-31680.23元-12638.3元)。群鼎公司提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5民初573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群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李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的经济损失124811.69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9元,由***负担136元,李北平、湖北群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负担158元,湖北群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当事人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予以抵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雄
审判员  张原鹏
审判员  王明兵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袁昌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