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群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北群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05民初573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月9日出生,户籍地住四川省四川省营山县,现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湖北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9年5月20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营山县,现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湖北群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北京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98796502F。
法定代表人:余方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利民,宜昌市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群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20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被告***、群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重新鉴定时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216212元;2、两被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损失金额变更为171776.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的聘用,在群鼎公司承包的位于区石板冲居委会及宜昌市消防特勤训练基地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日劳务费为180元。2019年3月26日下午,原告在进行消防安装施工时,因高架梯踏板断裂,导致原告从高处坠落摔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日,出院后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2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68910元(34455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29天×80元/天);营养费7200元(90天×90元/天);误工费49680元(180天×276元/天);护理费9591元(90天×38897元/年÷365);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905.5元;油费1200元;过路费990元;住宿费400元;鉴定费2280元。因与两被告沟通无果,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我垫付了34402.3元的医药费,其中有9000元是群鼎公司支付的,我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5000元及鉴定费2280元。2、案涉高架梯不是我提供的,我提供的是钢梯,案涉高架梯是施工现场的梯子。3、我只是工头。
被告群鼎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与我公司建立劳务关系。2、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高架梯踏板断裂受伤,与***是否具备施工资质和合同效力没有直接因果关系。3、***仅承包人工劳务,对消防系统有关设备进行简单安装,不需要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施工资质或专业技术。4、合同约定工程施工所需器具均由***自备,案涉高架梯是由***自备的,***应对其提供的机械器具的安全性负责。5、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4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依法只计算住院期间的29天;原告未提交其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及其所从事职业的具体收入情况,且应只计算住院期间的29天;营养费依法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29天;残疾赔偿金应按照重新鉴定意见十级伤残及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2000元计算;交通费明确具体路线及对应的交通费票据,且应与治疗和鉴定相关,请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2280元不应赔偿。6、原告做鉴定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我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重新鉴定鉴定费2500、检查费11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0日,被告***与被告群鼎公司签订《消防(水)安装人工费单包工合同》,约定群鼎公司将宜昌消防特勤训练基地1#楼消防工程的图纸内全部消防工程内容,主要包括室内自动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泵房及稳压系统,室外管网等消防工程,包安装、调试。承包方式为单包工、包工期、包质量、包辅材,所有使用的主要材料、设备由群鼎公司自行采购,***自带机具及辅材负责施工。原告***受***雇佣参与宜昌消防特勤训练基地1#楼消防工程的消防安装施工,2019年3月26日下午,原告在使用工程现场的高架木梯进行消防安装施工时,因高架木梯踏板断裂,致使原告从木梯上摔下,导致原告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于2019年4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出院休4月,注意保护右小腿伤口,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禁止下地负重活动,防止跌倒,防止再骨折及内固定断裂,定期复查(每月1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内固定情况,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住院期间陪护1人,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内固定物,随诊。住院医疗费用34400.23元,由***支付24400.23元,群鼎公司支付10000元,***另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生活费5000元。2019年8月21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鉴定费2280元,由***支付。群鼎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属于原告单方委托,该鉴定机构没有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资格,且该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没有对原告受伤部位进行检查等理由,于2019年11月12日申请对原告案涉事故所导致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2月17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138.30元,由群鼎公司支付。
另查明,原告户籍地为四川省营山县老林镇龙桥村****,自2009年起,跟随***在外地多个工地打工,回家时,有时居住在其××成都市××区××土路××号珍宝琥珀二期5栋1单元1005室的家中。住院期间,原告妻子彭雪琴为照护原告支出火车车费258.5元;第一次鉴定期间,原告及彭雪琴支出火车车费1954元;因重新鉴定,原告支出火车车费292元;因本案庭审,原告及彭雪琴支出火车车费528元(第一次庭审),及自驾车过路费、油费(第二次庭审)。***无消防工程施工资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未被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改变的部分内容、鉴定费发票、火车票、营山县老林镇龙桥村出具的《证明》、原告之子李成与原告儿媳邓丽君的结婚证、邓丽君的不动产权证明、成都合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被告群鼎公司提交的《消防(水)安装人工费单包工合同》、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事故现场照片、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出具的收条、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损失的认定,二是赔偿责任的划分。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损失认定问题。(一)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认为54400.2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4400.23元,鉴定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本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偿标准,确认为1160元(29天×40元/天)。3、营养费:依据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据此确认原告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按鉴定意见确认为90天,护理费参照湖北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工人人均年收入38897元计算。据此确认为原告护理费损失为9591.04元(38897元÷365天×90天)。5、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依法只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止,为147天。原告需要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20天。原告未提交其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参照湖北省2019年度建筑业在岗工人人均年收入53746元计算。故确认原告误工费损失为24172.50元(53746元÷365天×147天+53746元÷365天×20天×90%)。6、伤残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外打工,所得收入主要来源于在外务工所得,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较为适宜。故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68910元(34455元/年×20×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8、交通费与住宿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依据原告提交的票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600元、住宿费400元,合计4000元。9、鉴定费:原告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因适用鉴定依据错误,导致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未被本院采纳,故对该部分鉴定费用57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鉴定费1710元,应认定为原告损失。通过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有变化,但仍构成伤残,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重新鉴定费用即625元。其余重新鉴定费用1875元及检查费138.30元,应认定为原告损失。故原告鉴定费损失确定为3723.3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171657.07元。原、被告关于损失确认的其他意见,与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未为***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导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承包消防工程安装人工,包括安装和调试,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和技能,被告群鼎公司明知***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发包给***,未尽到合理选任之义务,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群鼎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扣除***已支付原告损失31680.23元,群鼎公司已支付原告损失12013.30元(含群鼎公司垫付的鉴定费、检查费2013.30元),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963.5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963.54元。
二、被告湖北群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579元,由原告***负担136元,被告***、湖北群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希桥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严雪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