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322民初1622号
原告:郧西县京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黄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宪领,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湖北群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北路8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洪湖市。
被告:汪四秀,女,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洪湖市。
被告:江波,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原告郧西县京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群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汪四秀、江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受理。原告郧西县京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郧西县京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一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谭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