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群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

十堰都太工贸有限公司与湖北群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鄂茅箭民保字第00130号
申请人十堰都太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湖北群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方群,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十堰都太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申请人十堰都太工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群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申请人十堰都太工贸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湖北群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各型号镀锌管,被申请人湖北群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用于安装消防工程使用。截止2014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申请人湖北群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欠申请人十堰都太工贸有限公司货款91.0894万元,后被申请人湖北群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陆续支付30万元,截止目前尚欠610894元货款未予偿还。现申请人十堰都太工贸有限公司得知,被申请人湖北群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正在企图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为了保护申请人十堰都太工贸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保证将来生效裁判文书顺利执行,特申请对被申请人湖北群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63万元财产予以诉前财产保全。担保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十堰都太工贸有限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湖北群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63万元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二、对担保人***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予以查封。
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