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群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北群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群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方群。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万荣路1218弄5、6号421-425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湖北群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鄂***一初字第0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群鼎公司以没有上诉必要为由,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群鼎公司的撤诉申请,不存在依法不应准许的情形,符合撤诉条件。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湖北群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元,减半收取271.5元,由湖北群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