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潼关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金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5民终5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潼关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潼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2MA6Y202D9F。
法定代表人:王新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利,陕西恪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昆,陕西恪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金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潼关县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77848460W。
法定代表人:关永平,董事长。
上诉人潼关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城投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金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潼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2民初4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县城投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及理由:
1.一审法院对案涉金陡印象(原名:XX大厦)小区3#、4#、5#楼项目建设合同当事人认定错误。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就涉案项目进行招标,被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进行投标,中标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进行3#、4#、5#楼实际施工。一审既然认定陕西万兴达公司以上诉人名义、借用上诉人资质及相关手续参与金陡印象2#、3#、4#、5#楼与金潼公司合作建设,即上诉人依然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主体,即合同一方当事人,一审认定施工合同当事人为万兴达公司与金潼公司,自相矛盾,应属错误。
2.一审认为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属于法律关系认知错误。上诉人与万兴达公司在建设过程中合作开发房地产。合作两年后,双方对本项目的资产投资进行了结算,由万兴达公司公司以上诉人名义、借用上诉人资质及相关手续“独立开发”,上诉人并非退出,而是在资本合作上与万兴达公司进行了“分家”,本项目对外责任主体依然为上诉人,万兴达公司不可能作为发包人。上诉人基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建设单位,向被上诉人主张竣工验收资料,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属于法律关系认识错误。
3.金陡印象3#、4#、5#楼竣工验收资料由被上诉人持有,其应向上诉人交付。
县城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金陡印象小区(原XX大厦)3#、4#、5#楼的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原告办理完结前述施工项目竣工验收。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金陡印象小区2#、3#、4#、5#四幢楼六楼楼顶漏水维修费用损失共计272333元;3、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县城投公司与陕西万兴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建设金陡印象小区项目,合作过程中已经退出合伙项目,原告县城投公司不再参与陕西万兴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金陡印象小区项目2#、3#、4#、5#楼盘的建设开发。陕西万兴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用县城投公司名义、资质及相关手续独立开发,并自行承担应尽义务和法律后果,县城投公司协助陕西万兴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完善项目手续并监督开发建设。金陡印象小区2#、3#、4#、5#楼项目施工建设合同的当事人,为陕西万兴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潼建筑公司。县城投公司就其与陕西万兴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伙开发建设金陡印象小区遗留纠纷,应向陕西万兴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县城投公司直接向被告金潼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潼关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8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潼关县XX大厦项目系上诉人县城投公司与案外人陕西万兴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联合开发。XX大厦项目部也系上诉人县城投公司与案外人陕西万兴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设立。XX大厦项目部与被上诉人金潼建筑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县城投公司与陕西万兴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
2013年6月24日,上诉人县投资公司与陕西万兴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在协议中将此前的合作方式进行了修改,同时约定了上诉人不再参与合作建设开房项目的实施。但该协议系双方合作开发内部的协议,仅对协议双方即县投资公司与陕西万兴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县城投公司以及案外人陕西万兴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金潼建筑公司三方并未有对此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进行变更的协议。2013年8月3日,陕西万兴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金潼建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应为上述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故县城投公司与陕西万兴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
综上,上诉人县投资公司系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2民初46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连   玲
审判员         雷晓宁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瑞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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