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金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潼关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金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77848460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潼关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2MA6Y202D9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金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潼关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潼关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2民初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金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潼关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金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潼关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2民初52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488847.75元;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城投公司在2020年以同样诉请将陕西万兴达公司起诉至潼关县人民法院,城投公司以同样的诉请另行起诉金潼公司,两份判决就同一诉请城投大厦竣工验收资料各自作出了交付的判决,且另案已经生效进入执行程序,故本案一审启动程序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识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城投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发包方,且在判决中明确体现了2#3#4#5#楼万兴达公司以城投公司的名义开发、销售,其分家协议仅是内部协议,不对外产生效力。但是对于城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程款却将案涉大项目隔离开,对于主体的认定明显错误。2、案涉项目和城投公司已经没有关系,因此城投公司无权利起诉索要竣工验收资料。3、一审法院认为城投公司不是重复起诉的认识错误。4、一审法院判决金潼公司支付维修费认定错误,使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涉案项目未经竣工验收,城投公司擅自使用,故金潼公司承担维修费没有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潼关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1、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2、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程序合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其判决应予维持。1、答辩人作为适格的建设主体,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权利于法有据。2、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实际持有人有法定提交义务。3、上诉人将案涉项目责任主体的债权和物权混为一谈,其认知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房屋维修费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潼关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金潼建筑公司立即向原告县城投公司交付金陡印象小区(原城投大厦)3#、4#、5#楼的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原告县城投公司办理完结前述施工项目竣工验收。2、判令被告金潼建筑公司赔偿原告县城投公司金陡印象小区2#、3#、4#、5#四幢楼六楼楼顶漏水维修费用损失共计272333元;3、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用由被告金潼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经原告县城投公司招标,被告金潼建筑公司中标,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签署了渭南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原告县城投公司招标被告金潼建筑公司从事城投大厦小区的施工建设,该施工小区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均为原告办理。2012年2月21日原告县城投公司与第三方陕西万兴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潼关县××路××段合作合资开发房地产,双方成立“陕西万兴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潼关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城投大厦项目部”。2012年5月23日,该城投大厦项目部与被告金潼建筑公司签订3#、4#、5#楼土建(结构、建筑)给排水及图纸所包含内容进行施工的建设合同,项目合同价款14950000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县城投公司与万兴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作开发、分段实施、自负盈亏”的合作方式,原告县城投公司不再参与开发2#、3#、4#、5#楼,该四栋楼由万兴达公司使用原告县城投公司名义独立自主建设、销售;2014年8月6日原告县城投公司与万兴达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对2013年6月24日协议再次进行了细化,明确由万兴达公司借用原告县城投公司名义、资质及相关手续独立开发2#、3#、4#、5#楼。2013年8月3日,万兴达公司以“陕西万兴达潼关城投大厦项目部”名义与被告金潼建筑公司签订“2#3#楼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若与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3#、4#、5#楼合同相冲突,以本协议为准,其余条款有效;同时8月3日协议对工程价款、施工标准进行了重新变动。2015年案涉2#、3#、4#、5#楼商品房未经竣工验收即交付使用。2017年被告金潼建筑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工程款,经(2017)陕0522民初31号生效判决,案涉2#、3#、4#、5#楼工程款总计24703677元,被告金潼建筑公司收到工程款22303531元,尚欠2400146元工程款,原告县城投公司对该欠款不承担支付责任。2020年原告县城投公司起诉要求万兴达公司提供项目竣工的验收资料,经(2020)陕0522民初1号生效判决,判令万兴达公司给付原告县城投公司竣工验收资料,经原告县城投公司申请执行后,发现竣工材料在被告金潼建筑公司处保存,案件无法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县城投公司与万兴达公司出于共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目的,共同设立城投大厦项目部,该项目部与被告金潼建筑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原告县城投公司与万兴达公司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适格主体。2013年6月24日、2014年8月6日,原告县城投公司虽与万兴达公司签订两份分家补充协议,但该分家补充协议系双方合作开发的内部协议,仅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县城投公司与被告金潼建筑公司、万兴达公司三方并未对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进行变更,故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然有效,原告县城投公司系发包方,被告金潼建筑公司系承包方,双方均享受该合同约定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故被告金潼建筑公司主张合同主体是万兴达公司,而非原告县城投公司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该合同所涉3#、4#、5#楼已投入使用多年,早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现原告县城投公司依据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项、竣工验收”的规定要求被告金潼建筑公司交付3#、4#、5#楼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办理项目竣工验收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金潼建筑公司主张原告县城投公司若向被告金潼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则被告金潼建筑公司愿意交付3#、4#、5#楼竣工验收资料抗辩,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2012年5月23日合同约定3#、4#、5#工程款共计14950000元,2013年8月3日万兴达公司单独与被告金潼建筑公司签订“2#3#楼补充协议”,系2012年5月23日合同的特别条款,单独对万兴达公司与被告金潼建筑公司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规定,两者并行有效,对各自适用范围内均具有约束力。根据(2017)陕0522民初31号生效判决,项目工程款总计24703677元,被告金潼建筑公司收到工程款22303531元,尚欠2400146元工程款;现在被告金潼建筑公司实际收到的工程款远远超过2012年5月23日的合同约定的14950000元,故可以推定原告县城投公司已经履行了2012年5月23日合同规定的工程款义务,拖欠2400146元工程款应为2013年8月3日特别条款“2#3#楼补充协议”所产生的义务,应由协议对方万兴达公司承担,并非原告县城投公司的义务。故对被告金潼建筑公司主张原告县城投公司若向被告金潼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则被告金潼建筑公司愿意交付3#、4#、5#楼竣工验收资料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020年原告县城投公司起诉要求万兴达公司提供竣工的验收资料,根据是双方之间的内部合作建设协议;现原告县城投公司再次起诉要求被告金潼建筑公司提供竣工的验收资料,依据的是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合法有效建设施工合同,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对于2#、3#、4#、5#四幢楼六楼楼顶漏水维修费用272333元的被告金潼建筑公司是否承担,首先经本院审查,对原告县城投公司提供的维修费税务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适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及的建设房屋虽未经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但施工方对建设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包括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及经验收不合格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返修责任,以及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的保修责任;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即使用,并不能免除承包人对案涉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故原告县城投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金潼建筑公司赔偿维修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陕西金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潼关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交付金陡印象小区(原城投大厦)3#、4#、5#楼的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原告潼关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办理金陡印象小区(原城投大厦)3#、4#、5#楼的竣工验收。二、被告陕西金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潼关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金陡印象小区2#、3#、4#、5#四幢楼六楼楼顶漏水维修费用损失共计272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5元,由被告陕西金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移交工程资料并承担维修费用。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中标人,承包建设案涉项目2#、3#、4#、5#楼,因县城投公司与万兴达公司以合作开发、分段实施的方式实施案涉项目,上诉人分别与县城投公司、万兴达公司分别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成立有效。上诉人完成施工后,案涉四幢楼未进行竣工验收即交付使用,上诉人作为施工人已经收到案涉项目工程款22303531元,还存在剩余2400146元的下欠款项。现县城投公司作为3#、4#、5#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要求合同相对方金潼公司返还案涉3#、4#、5#楼的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本院认为,金潼公司与县城投公司签订的3#、4#、5#合同先与万兴达公司之间2#、3#楼的补充协议,案涉工程款应视为优先支付3#、4#、5#楼且已超过合同总价款,因此,县城投公司履行付款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金潼公司应履行向县城投公司返还竣工资料并配合竣工验收的义务。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系重复起诉之意见,因县城投公司两次诉讼要求履行归还竣工资料主体不同,不符合重复起诉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该观点不予认定。关于本案维修费用问题,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是实际已投入使用,应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工程质量保修期开始起算,该维修费发生在质保期间,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项目漏水维修费用272333元。综上所述,陕西金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5元,由陕西金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