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川0193民初13849号
原告*****(成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诉被告成都国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约定管辖是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确定地域管辖的一种方式,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目的在于在合同签订时即已对争议解决法院达成稳定的预期。本案中,原告凯**公司(卖方)与被告国化公司(买方)于2018年9月27日签订的《方大特钢焦炉尾气烟道气脱硝项目催化剂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买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载明国化公司的地址为“成都高新西区百草路366号翠峰国际77栋”,说明当事人合意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地址位于成都市高新西区,根据当事人合法、有效的管辖约定,本案应由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肖 华
书记员 林佳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