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704民初1234号
原告新乡西玛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玛鼓风机公司)与被告成都国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国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玛鼓风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刚辉,被告成都国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西玛鼓风机公司与被告成都国化公司签订的《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焦化厂焦炉烟道气脱硫脱硝项目风机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合同。2020年10月15日,原告对被告尚欠金额132750元作出让步,减少20000元,剩余欠款112750元于2020年10月25日前付清,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系对合同价款的变更,被告应在2020年10月25日前付清货款。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购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点,根据原告作出2020年10月25日前付清的意思表示,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20年10月26日起算。因合同约定的被告联系人员在用户意见书签写“更换转、振值、轴温达到合格标准”,被告主张案涉风机达不到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原件五份、发货清单两份、装箱单一份、售后服务反馈单一份,被告对其均无异议,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2、被告提交的技术协议、2019年4月15日成都国化公司函件、2019年4月19日成都国化公司函件、2019年4月22日西玛鼓风机公司函件、2019年5月16日成都国化公司函件、转子组送货运输及拆装费用协议、2020年10月13日成都国化公司函件、2020年10月15日西玛鼓风机公司函件各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操作运行记录一份,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其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4日,原告西玛鼓风机公司(卖方)与被告成都国化公司(买方)签订《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焦化厂焦炉烟道气脱硫脱硝项目风机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风机1台,1、产品基本情况:增压风机(型号2700BSBF57)、调节门、进出口配对法兰、联轴器及防护罩、密封盖、散热轮、电机底座、进出口膨胀节、测温装置、测振装置、智能一体化电动执行器、变频电机;2、合同价款531000元;3、质量标准:本产品的质量保质期为12个月,时间以买方168小时运行后之日起或货到现场15个月(以先到期限为准)计算。在质量保质期间内,卖方应承担免费维修、更换等质量保修责任;4、产品交货:合同生效后75天发货,交货地点: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南钢大道方大特钢,联系人:郑伟;6、产品验收:货物到场后7天内,买卖双方应安排人员到现场共同对产品外观、数量进行清点、交接,并在产品交接单上签字确认。产品交接单仅作为卖方交付货物数量的证明,不作为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7、货款结算及支付:预付30%到账合同生效,45%提货(按约定提货时间提前10天办理提货款)收到提货款发货开具16%全额增值税发票,安装运行合格或货到2个月付20%:留5%质保金,货到1年付清。9、违约责任:买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此项违约金额以逾期付款额的3‰为限度。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同时签订《成都国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用于方大特钢脱硫脱硝项目增压风机技术协议》一份,约定增压风机风量420000m3/h,静压(有效工作压头):静压8200pa,其中负压7400pa,正压800pa。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完成发货,2018年11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马长波在原告制作的发货清单收货单位“经办签字”栏处签名。之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98250元。
2019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函一份,主要内容是:原告所供风机目前在现场使用过程中出现轴承温度过高(接近100℃)的情况。2019年6月15日,原告西玛鼓风机公司(乙方)与被告成都国化公司(甲方)签订《转子组送货运输及拆装费用协议》一份,对有关2700BSBF57转子组的送货运输及实施中发生的费用进行约定:新转子组由乙方于2019年6月15日发出,送货地点: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南钢大道方大特钢,联系人:邓伟,送新转子组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新转子组到南昌方大特钢炼焦厂后,乙方按甲方要求派人现场指导安装。2019年7月9日,原告工作人员对案涉风机现场更换新转子,振值、轴温达到合格标准,被告工作人员邓伟在“新乡西玛鼓风机有限公司售后服务反馈单”用户意见处签写:“更换转、振值、轴温达到合格标准,邓伟2019.7.9”。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以实际使用中发现风机吸力等不能满足合同、技术协议、现场的要求,业主方扣留其工程款6000000元为由,综合研判下决定扣留案涉合同款项100000元。2020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一份,内容是:贵方所提质量问题,我公司已按照要求解决,为了维护双方的业务关系,针对我司与贵司2018年8月14日签订风机购买合同欠款一事,经我司协商后回复如下:1、此合同总欠款金额132750元,我公司同意对此合同欠款作出让步,在总欠款基础上,减少金额20000元。2、剩余金额112750元以现金形式于2020年10月25日前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2750元未付。
另查明,经原告西玛鼓风机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豫0704民初1234号民事裁定书,内容是:“查封被申请人成都国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价值140000元的财产或冻结被申请人成都国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0000元。”
一、被告成都国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西玛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2750元及利息(利息以112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乡西玛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2700元,由原告新乡西玛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7元,由被告成都国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七份,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树全
书记员 郝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