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民终9392号
上诉人武汉华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柏公司)、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煤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州中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贝奇公司)、成都国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化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582民初4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矿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1.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和“其他合法证明”为票据持有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必备的形式要件。在本案中,案涉票据承兑人没有对涉案票据在电票系统中点击拒付,也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具过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只显示了其在票据到期后作出了提示付款申请的操作,但票据状态在电票系统中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在该状态下,不能理解为被上诉人已经取得了“拒绝证明”。2.关于本案产生背景及涉及刑民交叉问题。案涉票据承兑人是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孙珩超等人利用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所进行的犯罪涉嫌票据诈骗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与本案审理的票据纠纷具有高度的关联性。二者均为基于票据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刑事、民事责任的承担和分配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起诉。3.一审认定中矿公司提示付款时间为2018年11月26日,但相应证据未经法庭质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有关事实。
上诉人宁夏煤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矿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中矿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并未成就。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付款人出具的拒付证明。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提交拒付证明且有相反证据证明付款人同意付款的情况下,认定超过付款期限仍未付款即为变相拒绝付款缺少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明显认定错误。2.本案票据涉嫌刑事违法犯罪行为,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精神,涉及宝塔石化财务集团有限公司的案件应当集中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中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华柏公司、宁夏煤业公司、科贝奇公司、国化公司支付票款金额100万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事实与理由: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向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出具承兑人为宝塔石化财务集团有限公司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130××××120180516194876985),金额为10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11月16日。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将该承兑汇票背书给科贝奇公司,科贝奇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华柏公司,华柏公司背书转让给国化公司,国化公司背书转让给宁夏煤业公司,后宁夏煤业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将该份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中矿公司,中矿公司系该票据的持票人。中矿公司于该份承兑汇票到期时向承兑人宝塔石化财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兑付,但宝塔石化财务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拒绝签收及兑付,后原告于宝塔石化财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官网上发现宝塔石化财务集团有限公司因资不抵债拒绝承兑。现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日,宁夏煤业公司向中矿公司经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于2018年5月16日出票,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130××××120180516194876985,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18年11月16日。票据记载的收款人之后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依次为:科贝奇公司、华柏公司、国化公司、宁夏煤业公司、中矿公司。中矿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一直未付。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为此,引起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中矿公司因与前手存在业务往来,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案涉票据,现案涉票据背书前后均连续,中矿公司作为最后的持票人持有背书形式连续的票据,其取得票据并不存在恶意或有重大过失,且案涉票据上并无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形,故中矿公司依法享有该票据权利。中矿公司在票据法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提示付款,但付款人均未签收,并一直处于该状态,目前至汇票的到期日届满已达半年以上,仍为此状态,该行为实际为变相的拒绝付款,故本院认定涉案汇票系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形。依照《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同时《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中矿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可以选择向本案被告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应当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并支付自票据到期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中矿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华柏公司、宁夏煤业公司关于宝塔石化集团公司有关票据活动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驳回起诉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虽与宝塔石化集团公司涉嫌票据诈骗一案有牵连,但基于票据法律关系具有独立性与无因性,且本案票据本身是真实的,中矿公司基于票据法律关系主张票据追索权,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华柏公司、宁夏煤业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管辖问题,中矿公司并未选择出票人、承兑人作为被告,也即本案并未涉及宝塔石化集团公司,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宁夏煤业公司主张的有关管辖的抗辩不能成立。科贝奇公司、国化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科贝奇公司、华柏公司、国化公司、宁夏煤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中矿公司汇票票款10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科贝奇公司、华柏公司、国化公司、宁夏煤业公司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针对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中矿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提示付款,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未签收,华柏公司、宁夏煤业公司认为“未签收”不属于票据法上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对此,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既未应答的又未支付票款的,可以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本案汇票的到期日届满已达半年,仍为“未签收”状态,可以视为拒绝付款,中矿公司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行使追索权。
华柏公司、宁夏煤业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应当“先刑后民”,驳回中矿公司起诉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虽与宝塔石化集团公司涉嫌票据诈骗一案有牵连,但票据法律关系具有独立性与无因性,与票据诈骗一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至于宁夏煤业公司认为本案应当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主张,因本院作出的(2019)苏05民辖终791号民事裁定已经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对宁夏煤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理涉。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武汉华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柏宏忠
审 判 员 丁 兵
审 判 员 朱婉清
法官助理 刘 钰
书 记 员 荣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