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781财保1146号
申请人:***来聚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西段后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河南省豫王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朝阳路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豫王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大岭镇岭西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申请人***来聚石化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省豫王建能科技有限公司、豫王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在银行的账户存款933549.01元或查封其所有的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河南省豫王建能科技有限公司、豫王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933549.01元,冻结期限自2023年4月21日-2024年4月20日。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当事人申请续行保全,应于保全期限届满之日前不少于十五日提出。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张 彬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