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91民初866号
原告:**,女,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豫王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大岭镇岭西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豫王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被告当庭提交反诉申请,原告**及被告豫王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被告豫王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反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彦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