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民辖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豫王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大岭镇岭西村。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州市花溪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州市花溪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审第三人: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平安路方圆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长春滨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绿地城二期B13楼109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豫王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王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春滨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1)吉0184民初66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豫王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豫王公司虽然注册地在吉林省公主岭市大岭镇岭西村,但从公司2005年成立至今,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直在长春市贵阳街和现住址,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没有规定由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上诉人的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街以东珠海路以北总部基地D区B3A栋是完全可以确定的,并且是独栋办公楼,所以该案应由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豫王公司住所地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豫王公司提交了其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办公的证明,以及该房产的租赁协议以及办公用房照片等证据,以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具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豫王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1)吉0184民初664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