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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大众卓越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吉林省豫王建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91民初3172号 原告:长春大众卓越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省豫王建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长春大众卓越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豫王建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大众卓越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豫王建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像素公馆B座房屋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用需按日千分之三标准向原告交付滞纳金。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未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至诉讼时止累计欠付物业费及滞纳金共计5066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缴纳。原告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所欠付的物业费32476.32元及滞纳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吉林省豫王建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举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原告长春大众卓越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吉林省豫王建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为商业(非住宅)3元/米/月;物业费按年交纳,业主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交纳本年度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的次月1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3‰收取违约金。被告是原告服务的像素公馆B座门市业主,其房屋面积为309.29平方米,被告于2016年10月入住该小区,双方形成了物业服务法律关系。被告拒绝缴纳2018年1月-2020年12月期间物业费本金共计33403.32元(927.87/月×36个月),虽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屋接管验收相关手续》、服务记录催收记录等在卷为凭。 另查明,被告在2021年8月2日缴纳了2018年1月的物业费927.87元。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服务的像素公馆B座门市业主的业主,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接受了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应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以确保物业服务工作的有效运行。原告主张被告交付自2018年2月-2020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32475.45元(927.87×35个月)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过分高于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现原告未能对此进行举证,故本院酌定以被告欠缴物业费的利息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以未缴纳费用为本金,自合同约定的缴费日期起在2019年8月19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参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豫王建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大众卓越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本金人民币32475.4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206.5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前,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1134.4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1134.4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长春大众卓越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95元,由被告吉林省豫王建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佼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