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11民初5180号
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博兴塑料制品经销处,经营场所沈阳市苏家屯区沈水街道金宝台村金松路68号。
经营者:***,该经销处经理。
被告:豫王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大岭镇岭西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博兴塑料制品经销处与被告豫王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博兴塑料制品经销处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沈阳市苏家屯区博兴塑料制品经销处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沈阳市苏家屯区博兴塑料制品经销处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计775元,由沈阳市苏家屯区博兴塑料制品经销处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