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乐荷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湘0102民初8096号
原告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港建筑公司)因与被告湖南乐荷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荷投资公司)、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轨道公司)发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0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靖港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林、黄文凯,被告乐荷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宗辉、宾亮,被告长沙轨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烨到庭参加诉讼,于2020年9月11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靖港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林、黄文凯,被告乐荷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轨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乐荷投资公司与靖港建筑公司签订的《轨道1号线乐和城与五一广场站地下空间出入口雨篷工程施工合同》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现乐荷投资公司已将原告施工的7-8#出入口雨篷实际投入使用,靖港建筑公司履行全部的合同义务,乐荷投资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过程中靖港建筑公司申请对其施工部分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因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对7-8#出入口的造价进行明确的约定,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造价。原告要求被告对袁凯施工的1-6#以及9#出入口雨篷工程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乐荷投资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函》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工程联系函》予以采信。案涉施工合同是被告乐荷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长沙轨道公司与该合同具有关联性,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于原告要求长沙轨道公司承担垫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靖港建筑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乐荷投资公司违约所受的损失金额,故本院将靖港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实际使用之日即2016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9月27日,乐荷投资公司(甲方)与靖港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轨道1号线乐和城与五一广场站地下空间出入口雨篷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长沙市黄兴北路的轨道1号线乐和城与五一广场站地下空间项目1-9#出入口雨篷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日期自2016年9月27日至11月16日;工程价总款为142万元,其中1-6#、9#出入口为76万元,7-8#出入口66万元。在实际施工中被告乐荷投资公司将该工程1-6#及9#出入口部分工程交与袁凯施工,7-8#出入口仍交与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乐荷投资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353875元,其余款项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此后,被告乐荷投资公司向原告发函,认为原告承建的雨棚存在多处漏水点,催促原告整改。
一、被告湖南乐荷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0.61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长沙市轨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80元,减半收取7440元,由被告湖南乐荷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33元,由原告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琼
书记员 刘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