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湘8601行初1138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杜花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原告***诉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于2022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2年7月21日上午8点50许,原告带自己小孩(男、11岁)从3号地铁线阳光站3号入口坐3号线地铁至侯家塘站。因小孩没有使用智能手机,健康码是绑定在原告手机上,故进站经过健康码查验口、安检口、闸机口时小孩一直是在原告的前后,进站一切正常,没有任何工作人员提醒原告小孩不符合儿童免票的规定,原告也未看到任何关于儿童免票的规定和免票身高标尺。9点10分许,原告及小孩刚从侯家塘4号出口正常出闸机,工作人员拦住原告,在得知小孩系原告携带的情况下说:“目测你小孩身高超标,要按逃跑处理,要交最远距离的5倍票价的罚款才能离开。”同时此俩人堵在前面拦住了原告。原告被迫交了罚款才得以脱身。此时已是11点许。事后原告看了被告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面将“违法事实”偷梁换柱地将所谓的小孩逃票换成了我尾随他人出站,将原告乘坐的3号线换成了1号线,纯属故意颠倒黑白。当天下午,原告又到3号地铁线阳光站入口多次仔细查看,没有发现任何关于儿童免票的规定和(或)免票身高标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无论是实体还是程序均属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法院:1.判令撤销被告于2022年7月21日作出的长轨罚简决字(2022)105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返还强行收取原告的30元罚款,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各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资料:1.长轨罚简决字(2022)105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2020)01363137、01911246非税收入收据;3.原告139××××****电话7月21日三次主叫110报警详单、两次被110呼叫详单及录音、光盘;4.原告139××××****电话于2022年10月19日14时30分许被被告的法务科长***18874190078号码呼叫详单、18874190078号码缴费收据、录音、光盘。
被告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长沙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相关行政处罚。”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规工作委员会2014年出版的《长沙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释义》在对《长沙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释义中,明确“本条例授权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即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乘客违反票务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因此由被告负责实施《条例》授权范围内的行政处罚工作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乘客应当使用有效车票乘车,不得无票或者使用无效车票乘车;不得持伪造、变造的优惠乘车证件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购票乘车。”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收票款,并可以加收五倍以下的票款:(一)无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上述规定明确了乘客在乘坐地铁时“不得无票乘车”的义务,以及原告在乘客发生“无票乘车”情况时,补收乘客票款并加收五倍以下票款处罚的依据。本案原告***于2022年7月21日上午9点10分左右,从侯家塘站厅A端出闸口出站时,在其同行人员属于不享受免票待遇人员而两人仅购买一张票的情况下,随同行人员通过出站闸机的行为,已构成《条例》规定的无票乘车,被告的两名执法人员(本案两名现场执法人员系符合《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规定的任用条件,具有执法人员证件的适格人员)发现后,依法对原告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其违法事实和情况,并向其说明拟对其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理由、处罚标准,同时听取了原告当场提出的陈述申辩。原告申辩主要内容是:“对票务规则并不清楚,且未在进站口张贴书面告示。”报告执法人员复核后认为***的申辩理由与事实不符,长沙地铁线网所有站点均张贴《乘客守则》,已充分告知乘客无票乘车的后果,遂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长轨罚简决字(2022)10546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认定:经调查。当事人***于2022年7月21日9点10分在地铁1号线侯家塘站A端出闸机尾随他人出站的行为,违反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当场给予当事人行政罚款人民币30元整,并告知其复议、诉讼的救济权利及期限。然后依法当场收取现金,并向原告***当面出具由省财政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被告执法人员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符合法定标准,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资料:1.《长沙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2.《长沙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释义》;3.执法人员***与***的执法证件;4.本案原告2022年7月21日上午9点10分左右,从侯家塘站厅A端出闸口出站时,随其同行人员通过出站闸机的视频;5.《长沙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6.《长沙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已在相关站点张贴的照片和视频;7.(2022)105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告签收记录;8.收款收据;9.罚款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的两名执法人员发现原告***与同行人员从地铁侯家塘站(地铁1号线和3号线共用站)A端出闸口出站时,在其同行人员属于不享受免票待遇人员而两人仅购买一张票的情况下,随同行人员通过出站闸机的行为,已构成《长沙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无票乘车。被告的执法人员依法对原告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其违法事实和情况,并向其说明拟对其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理由、处罚标准,在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后,认为原告违反了《长沙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遂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长轨罚简决字(2022)10546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经调查,当事人***于2022年7月21日9点10分在地铁1号线侯家塘站A端出闸机尾随他人出站的行为,违反了《长沙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告知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长沙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当场给予当事人行政罚款人民币叁拾圆整(3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长沙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相关行政处罚。……”被告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具有对乘客违反前述管理条例的相关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
《长沙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乘客应当使用有效车票乘车,不得无票或者使用无效车票乘车;不得持伪造、变造的优惠乘车证件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购票乘车。”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收票款,并可以加收五倍以下的票款:(一)无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上述规定明确了乘客在乘坐地铁时“不得无票乘车”,以及被告在乘客发生“无票乘车”情况时,补收乘客票款并加收五倍以下票款处罚。本案中,原告***于2022年7月21日上午9时许,从侯家塘站厅A端出闸口出站时,在其同行人员属于不享受免票待遇人员而两人仅购买一张票的情况下,随同行人员通过出站闸机的行为,已构成《长沙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无票乘车,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长沙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