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沙市开福区市政设施维护中心、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05民初7539号
原告:***,男,199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市政设施维护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农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杜花路**
法定代表人:刘义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市政设施维护中心、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市政设施维护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96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4时23分,原告骑电动车至开福区顺丰加油站附件(鸭子铺地铁站施工中)的道路,因井盖塌陷致摔伤,原告下巴两处缝针、四肢明显挫伤。当日9时许,原告联系12345市民服务热线求助,两被告互相推卸责任,至今未对本次事故负责。
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市政设施维护中心辩称,原告主张其在万家丽北路顺丰加油站附近的市政所属井盖处摔伤之事实不清。万家丽北路顺丰加油站附近有多个井盖,包括燃气、供电、自来水等公司设置的井盖,上述井盖及井盖周边路基的维护分别由燃气、供电、自来水等公司管理,原告未充分证据其系在市政井盖处摔伤。原告未充分举证其系井盖塌陷造成摔伤,不能排除原告系骑车时不慎摔倒。市政的井盖位于机动车道的中间位置,原告骑电动车不应行驶在机动车道的中央位置。根据原告所述,其摔伤时间为凌晨4时多,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深夜骑车时应对自身安全尽审慎注意义务,原告所称摔倒的井盖左右旁有三个车道,尤其是靠近顺丰加油站的车道(从北至南靠右车道),完全可以行驶非机动车道,在万家丽路口设置了靠右行使的标志,而原告将电动车骑到了机动车道中间,明显对自身安全不负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医疗费无病历及票据予以佐证,误工费无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万家丽北路顺丰加油站前下水井的管养责任由被告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下水井的下游管道位于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围挡内,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时导致泥砂堵塞,经开福区政府部门几次督办仍未解决,致站前下水井污水溢出。若原告能充分举证其在下水井处摔倒,应由管养人即被告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根据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发地点开福区顺丰加油站附近的道路并非被告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施工或管理范围,被告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4时23分因井盖塌陷致摔伤的事实仅有微信记录、事后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4时2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行驶在万家丽北路上途径顺丰加油站附近的一窨井时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前往长沙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初步诊断:头部外伤、腹部外伤、软组织挫裂伤,医嘱建议全休3天。原告因就医花费医疗费2996.78元,其中保险报销26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以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长沙市轨道交通5号线一期工程土建二标二工区项目经理部名义于2019年7月8日出具的《关于***于万家丽北路加油站路口受伤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据市民***反映,他于4点骑电动车经过万家丽北路加油站路口时摔伤,经我部管理人员反复核实和查证,事发地点为市政道路,该区域不属于我方地铁施工管理范围,我部对***受伤一事深表同情,但此起事故确实与我方无关”),拟证明被告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推卸责任。
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市政设施维护中心向本院提交由长沙市开福区城区防汛指挥部办公室于2018年4月18日向长沙市轨道交通5号线朝阳站项目部出具的《关于城区安全度汛的工作督办函》(内容为“为确保汛期市政排水管网畅通,我办对辖区内市政管道运行情况进行了实地查勘,发现万家丽路排水管道存在泥砂堵塞现象。经查,该处是因长沙市轨道交通5号线朝阳站施工导致泥砂进入排水管道。目前正值汛期,为确保安全度汛,请贵单位对工地周边排水管网加强巡查工作,施工场地避免泥砂入井。如整改措施不到位,导致安全事故,区城防指将严格按照《长沙市防汛责任制追究办法》和《防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究”)、由长沙市开福区城区防汛指挥部办公室于2018年向长沙市轨道交通5号线朝阳站项目部出具的《关于对万家丽路捷奥医院前污水管道进行疏浚的督办函》(内容为“我办多次接到12345市民热线投诉,反映万家丽路长沙市捷奥医院前下水检查井污水外溢,为确保市政排水管网畅通,我办立即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对该处污水管道进行现场勘查。经查,该污水检查井下游管道位于地铁5号线的施工围挡内,因其施工导致泥砂堵塞污水管道,造成污水溢流。目前正值环保督查期间,请贵单位根据上述问题进行整改:一是对该段污水管道进行清淤疏浚;二是对工地周边排水管网加强巡查清淤工作;三是对施工场地排水设施做好防护措施,避免泥砂入井。如整改措施不到位,导致被环保督查组通报,届时我办将严格按照有关要求上报部门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责。请你司将处置结果按文档形式打印盖章后,于2018年8月28日前反馈至开福区防城办”)、由湖南省沙坪建设有限公司5号线一期工程交通疏解工程部(第二项目经理部)于2018年8月29日向长沙市开福区市政局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我项目部承建的长沙市轨道交易5号线交通疏解工程-鸭子铺站管线,日前贵单位向我单位提出管辖区域内东西方向D400(埋深约4.5米)排水管支管堵塞问题,下水无法从原有管道顺利排出,经与贵单位负责人、建设公司站点现场代表及我项目部现场施工员现场确认,现我项目部对贵单位作出如下承诺:我项目部计划于8月29日开始对破裂的管道进行挖开,并修筑检查井(施工期限为8天),在地铁施工期间,由地铁方负责临时抽排。2、该处地铁安全出口施工完成后,由我方对该管道进行永久管线恢复”}、由长沙市开福区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9月18日向长沙轨道集团五号线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长沙市开福区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内容为“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定。我局于2018年9月18日对你单位位于开福区轨道五号线鸭子铺站项目排水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存在无排水许可手续的违法排水行为,请你单位于2018年9月28日前办理项目排水许可……”),拟证明万家丽北路顺丰加油站及捷奥医院前的下水井管养责任由被告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井盖的养护责任于2018年4月前转移给被告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骑车摔倒受伤系窨井盖塌陷所致,窨井盖上方铺有一块小铁板;原告事发前就职于湖北荆州市永旺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月收入为8000元,另兼职做代驾,月收入4000元至6000元。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市政设施维护中心主张其于2018年4月后更换过井盖。被告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曾向原告表示愿意基于人道主义赔偿2000元出于协调政府关系的压力。两被告均否认在窨井盖上方铺设铁板。
另查明,事发地附近虽有多处窨井,但仅有一处窨井盖存在严重塌陷并伴积水的情况,该窨井归属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市政设施维护中心,现该窨井盖上方铺设有一张大铁板。事发地的非机动车道设有围挡,无法通行。
上述事实,有书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对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虽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受伤系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市政设施维护中心所属窨井所致,但根据事发地周边窨井盖情况,仅一处窨井盖存在严重塌陷并伴积水的情况,车辆行驶经过该窨井盖必然发生颠簸,存在安全隐患,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市政设施维护中心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排除原告受伤系该窨井盖所致,故原告主张因归属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市政设施维护中心的窨井盖塌陷致摔倒受伤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市政设施维护中心主张事发时,案涉归属长沙市开福区市政设施维护中心的窨井已移交被告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被告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不予认可,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市政设施维护中心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市政设施维护中心该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市政设施维护中心作为窨井的所有人,对案涉窨井当然负有管理职责,其未能充分举证已尽管理职责,故应就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能否在机动车道上骑电动车不影响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市政设施维护中心承担窨井管理职责,且事发地的非机动车道设有围挡,无法通行,故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市政设施维护中心就此提出的抗辩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综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依据医药费票据,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2996.78元,剔除保险报销部分2600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396.78元,故本案医疗费为396.78元;2、根据医嘱,建议原告全休3天,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为3天。原告主张其事发前就职于湖北荆州市永旺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月收入为8000元,另兼职做代驾,月收入4000元至6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该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事发前的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参照2018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城镇私营单位)计算为318元(38701元÷365×3);3、原告未能充分举证本次事故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总计714.78元,故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市政设施维护中心需向原告赔付714.78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市政设施维护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714.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2元,由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市政设施维护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房淼淼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