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长沙中港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县行政执法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湘01行终1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中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镇敢胜村劳动东路4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好,湖南湘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县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望仙路1号。
法定代表人舒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易拓,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熊伟权,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杜花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长沙中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沙县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长沙县执法局)及原审第三人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集团)城建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沙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9)湘8601行初1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7日轨道交通集团对外公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镇轨道交通2号线车辆段总面积为348087㎡国有划拨用地采取合作单位出资整理和日常维护,并在租赁期限内每年支付租金的模式,通过竞争性谈判将土地作为苗圃物流综合项目整体临时出租。2014年6月9日长运物流与轨道交通集团签订《**车辆段土地委托管理合同》。2014年10月7日,长运物流将前述合同整体转让给中港物流公司。2015年2月,中港物流公司在上述土地上开工建设**中港物流园共九栋建筑物,当年完工。2018年9月13日,长沙县执法局在执法调查中发现**中港物流园内1#、4#、7#、8#栋及6#栋西侧配电间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进行了现场勘查和询问。9月3日,长沙县执法局收到长沙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复函,认定涉案建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属违法建设行为。9月18日,长沙县执法局正式立案调查处理。11月13日,长沙县执法局向中港物流公司作出并送达《责令限期拆除事先(听证)告知书》(长县执规限拆告字[2018]第101号),中港物流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12月14日,长沙县执法局作出长县执规限拆字[2018]第10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当事人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长沙县**镇敢胜村中港物流园内1#、4#、7#、8#栋及6#栋西侧配电间等五栋建筑,并于12月14日将该决定书送达中港物流公司。中港物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同时,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31日以湘政函(2014)46号文批准了成立长沙县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包括规划执法在内的行政处罚权(含相应的行政监督检查权)及与之相关的行政强制权(仅包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长沙县执法局有责令限期拆除辖区内违法建筑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本案中,中港物流园内1#、4#、7#、8#栋及6#栋西侧配电间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长沙县执法局作出长县执规限拆字[2018]第10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中港物流公司主张涉案建筑未办理规划手续,系轨道交通集团内部原因,中港物流公司物流园建设期间和建设完成后2年内,没有任何行政机关对此作出处罚决定,《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已超过行政处罚的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中港物流公司是违法建设行为的实施主体,涉案建筑虽已建成超过两年,但其一直处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违法状态,应依法对该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中港物流公司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长沙县执法局作出长县执规限拆字[2018]第10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港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港物流公司负担。
中港物流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存在错误。轨道交通集团才是办理涉案地建筑物规划许可的主体,长沙县执法局决定书中要求限期拆除的未办理规划手续的建筑物,系因轨道交通集团的内部原因而没有办理,与中港物流公司无关,中港物流公司并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故意;二、一审法院法律理解错误。如果说违章建筑是一种违法行为继续状态存在的形式的话,那么行政处罚的追溯期的起止时间就没有止境了,这不符合法理。上诉人认为,违章建筑的存在并不是违法行为的继续或连续状态,工程竣工投入使用后施工建设的违法行为即告终结。所以,只要行政机关未在施工建设行为终结后的两年内发现并查处该违法行为,违法建筑就不得成为处罚对象;三、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的涉案建筑物并未对城市规划产生严重影响,依据《城市规划法》及最高院(1995)法行字第15号文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涉案建筑物并没有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和拆除的必要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长沙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9)湘8601行初183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长沙县执法局答辩称:一、上诉人系违法建设行为的实施主体,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当事人。二、涉案建筑一直处于违法状态,不适用《行政处罚法》有关二年追溯期的规定。三、长沙县城乡规划局复函已对上诉人违法建设行为的影响进行了认定并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理意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轨道交通集团辩称: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证。”本案上诉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中港物流园内建设1#、4#、7#、8#栋及6#栋西侧配电间等建筑物,长沙县执法局对此作出长县执规限拆字[2018]第10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涉案建筑物并未对城市规划产生严重影响,没有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和拆除的必要性,以及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的追溯期已过等理由,均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在执法调查中发现上诉人以上违法情形后,进行了勘查和询问;2018年9月8日,被上诉人正式立案调查处理;同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并送达《责令限期拆除事先(听证)告知书》(长县执规限拆告字[2018]第101号),被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同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将该决定书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以上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沙中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傅美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