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杜花路**iv>
法定代表人:刘义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长沙市环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线开发公司)、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办事处友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友谊村村委会)、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6966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7)湘01民终925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8日作出(2018)湘0111民初5144号民事判决。***不服,又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合同关系;2.判令环线开发公司支付道路工程款1631783.92元及房屋基础工程款2131608.64元;3.判令友谊村村委会从2002年元月起以3763392.5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判令环线开发公司、友谊村村委会共同承担诉讼费;5.责令***建筑公司协助结清账务。事实与理由:1.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系友谊村村委会原主任戴雪树侵夺***工程款结算权而引起的,将***承包的工程由***、***两人办理结算,并将工程款转入***、粟恒账户。2.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死后诉讼时效中止,而***在2015年11月30日取得***建筑公司授权后提起诉讼未超过六个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3.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完全推给***不正确,且对***提交的证据又不审理。截止至2005年10月25日,***并未向友谊村借支2222125.37元,友谊村村委会扣除该款项错误。4.***建筑公司及友谊村村委会均认可***挂靠***建筑公司施工的事实,合同关系成立。
***建筑公司辩称,与***存在合同关系,愿意协助清查账务进行结算,建议由***与友谊村村委会对账,本案不存在时效问题。
环线开发公司辩称:***的诉讼对象错误,签订合同的是长沙市环线道路工程建设雨花指挥部(原长沙市环线道路建设郊区指挥部),环线开发公司的下设机构叫长沙市环线道路工程指挥部,不是同一个主体,也没上下级关系、隶属关系、委托关系。
友谊村村委会辩称:***道路工程款总计8235045.56元,环线指挥部已经支付了***530多万元,将下欠的210万元左右在扣除税费后支付给了友谊村。***与友谊村签订的合同工程款为800800元,1997年支付了103万元左右,已经超付。***的诉求超过了诉讼时效,2008年6月6日是最后一次领取款项,从那时算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轨道交通公司辩称,轨道交通公司是长沙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与***没有任何关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建筑公司、环线开发公司和友谊村村委会共同支付承包工程款5183267.21元。在庭审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从2000年1月20日起以5183267.2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5月6日,***建筑公司设立长沙***建筑公司一分公司,负责人为***。1995年6月8日,***以长沙***建筑公司一分公司的名义与原长沙市环线道路工程建设郊区(即现雨花区)指挥部签订《长沙***建筑工程一分公司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建一环线安置工程范围内的基建、水电安装、涵洞下水道、管线、公用设施及区间道路等全部工程,按一环线指挥部出具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按工程量结算,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承包,在合同签订双方盖章后三天内付工程款30万元,工程造价待设计完成再进行预算,并按工程进度分批拨付。友谊村村委会在该合同鉴证机关处加盖了印章。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1995年8月26日,***建筑公司(乙方)与原长沙市环线道路建设郊区指挥部(甲方)签订《长沙***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一环线道路及排水工程中K13+200-K14+100建筑里程,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承包,按市政94定额按实结算,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甲方根据预算先支付50万给乙方作为备料款,开工后按进度每月付进度款一次,待工程竣工后,甲方应付足工程总造价的95%,其余5%的尾款,一年后付清。***建筑公司陈述,***是该份合同载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付款和结算均由***自行处理。2002年9月20日,***与原长沙市环线道路工程建设郊区指挥部就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共计为8235045.56元,已付5379420元,欠付2855625.56元。因***在施工过程中采取先预支后分段结算的方式向友谊村村委会借支了部分款项,经友谊村村委会申请,原长沙市环线道路工程建设郊区指挥部将上述欠付款项扣除税费后的工程余款2578928.03元支付至被告友谊村村委会处。友谊村村委会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扣除了***截至2005年10月25日的借支款2222125.37元后,余款356802.66元,由***及其子**于2006年至2008年6月6日间分七次领取356800元,剩余2.66元。
2007年1月8日,***病故,***父母于2002年已经去世,***系***之妻,双方育有两子即**、**。2011年8月8日,***及**、**以环线开发公司、友谊村村委会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环线开发公司、友谊村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631783.92元并支付利息。2011年12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雨民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认定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驳回了***及**、**的诉讼请求。***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中民三终字第045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1)雨民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其后***及**、**先后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均未予支持。
另查明,1996年6月25日,***以长沙市***建筑公司一分公司的名义与和友谊村村委会签订《友谊村安置房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友谊村安置房2号地壹拾叁个单元的土方、基础,工程造价暂估为800800元,二米深以外另行签证结算,采取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承包,在合同签订双方盖章后三天付工程款10万元,工程造价完成在进行预算,并按工程进度分批拨付。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陈述该工程于1996年7月24日竣工。施工完毕后,友谊村村委会于1997年1月31日向***共计支付了1032035.49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对***之子**、**进行询问,**、**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中***的债权债务的继承,不同意参加本案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主张的承包工程结余款5183267.21元包含两个部分,分别为***与原长沙市环线道路工程建设郊区指挥部之间就承建一环线相关工程涉及的剩余工程款及***和友谊村村委会签订《友谊村安置房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涉及的剩余工程款。
关于***与原长沙市环线道路工程建设郊区指挥部之间就承建一环线相关工程涉及的剩余工程款问题。根据***与友谊村村委会提供结算资料、支付凭证显示,***与原长沙市环线道路工程建设郊区指挥部已经就该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后的相应款项也支付至友谊村村委会,并由友谊村村委会在扣除***截至2005年10月25日的借支款后,由***及其子**于2006年至2008年6月6日间分七次领取356800元,剩余2.66元。该部分款项已经过生效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若***对其与原长沙市环线道路工程建设郊区指挥部于2002年9月20日就上述涉案工程进行的结算有异议或尚有其他未结算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其应当在两年内即2004年9月20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即使从***之子**2008年6月6日最后一次领取款项起算,***也应当于2010年6月6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合法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故其现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就***承建长沙市环线道路工程建设郊区指挥部的一环线相关工程主张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和被告友谊村村委会签订《友谊村安置房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涉及的工程剩余款项问题。《友谊村安置房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预估造价为800800元。根据友谊村村委会提供结算资料、支付凭证显示,友谊村村委会已于1997年1月31日向***支付了1032035.49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友谊村村委会就该合同所涉工程项目尚欠付工程款;且***于1997年1月31日领取相关工程款项后,至其于2007年1月去世近10年时间,并未就该合同所涉工程款项提出异议,并要求友谊村村委会重新结算,故***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亦超过了诉讼时效。***就***和友谊村村委会签订的《友谊村安置房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张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083元,由***负担。
***在二审期间提交了长沙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长***(2011)第037号《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以证实***并未欠友谊村村委会借支款项。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长沙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长***(2011)第037号《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该审计报告的基准日为2009年12月31日,尚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并未向友谊村村委会借款这一事实。同时,***及其子**、**曾于2011年8月8日就***承建原长沙市环线道路工程建设郊区指挥部的一环线相关工程涉及的剩余工程款提起诉讼,且一审法院作出了(2011)雨民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认定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且本院亦以(2012)长中民三终字第045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一审判决。因此,***再次就此提起诉讼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基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雨民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至于***和友谊村村委会之间的《友谊村安置房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所涉工程款问题。合同约定的预估造价为800800元,而友谊村村委会提供结算资料、支付凭证显示已于1997年1月31日向***支付了1032035.49元。该工程款的支付距***起诉时已十余年,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生前曾要求友谊村村委会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或者***在本案起诉前曾要求友谊村村委会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就安置房基础工程款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亦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4808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何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