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长沙中港物流有限公司与长沙县行政执法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湘8601行初183号
原告长沙中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镇敢胜村劳动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好,湖南湘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县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望仙路**
法定代表人舒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易拓,长沙县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熊伟权,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杜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长沙中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物流公司)诉被告长沙县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长沙县执法局)及第三人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集团)城建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港物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好、被告长沙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易拓、熊伟权及第三人轨道交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港物流公司起诉称:1.轨道交通集团作为一家长沙市财政局百分百持股的国有大型企业,应承担作为国家经济支柱的社会责任,在公开招标引进民间社会资本建设项目后,应对该项目的稳定性、可发展性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决定书中要求限期拆除的建筑物未办理规划手续,系轨道交通集团内部原因没有办理,与原告无关,原告并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故意;2.原告物流园建设期间和建设完成后2年内,没有任何行政机关对此作出处罚决定,现被告以此为由下达《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已超过行政处罚的时效。请求判决:1.撤销长沙县行政执法局下达的长县执规限拆决字(2018)第10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长沙县执法局答辩称:1.中港物流园位于长沙县××村轨道交通车辆××南向,共计包括九栋建筑物。该物流园所在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该司在2014年2月通过公开招标将该地块租赁给湖南长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物流)委托管理。2014年10月,长运物流将前述合同整体转让给中港物流公司。2015年2月,中港物流公司开工建设九栋建筑物,当年完工,其中,1#、4#、7#、8#栋及6#栋西侧配电间共计建筑面积29058.9平方米,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8年11月13日,长沙县执法局向中港物流公司作出并送达《责令限期拆除事先(听证)告知书》(长县执规限拆告字[2018]第101号);逾期,中港物流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同年12月14日,长沙县执法局向中港物流公司作出并送达《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长县执规限拆字[2018]第101号)。2.中港物流公司系违法建设行为的实施主体,违法建设没有办理规划手续系其和轨道交通集团均认可的事实,至于因何原因未办理规划手续系轨道交通集团与中港物流公司之间的民事合同行为造成,不改变中港物流公司出资建设了涉案建筑的事实,不改变涉案建筑没有办理规划手续的事实,故不改变其当事人地位。3.被诉行政行为本质上为行政强制措施,长沙县执法局有权作出。4.涉案建筑虽已建成超2年,但因其一直处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违法状态,应当对该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人轨道交通集团述称:1.轨道交通集团是物流园所在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对长沙县执法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没有异议;2.因种种原因轨道交通集团一直要与原告解除合同,2019年也未收取原告的租金;3.无论轨道交通集团与原告之间是否有民事纠纷,并不影响涉案建筑属于违法状态的性质,也不改变涉案建筑没有办理许可的违法事实。
被告长沙县执法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调查询问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证据清单》、《长沙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建设工程案件认定及处理意见的函》(长县建函[2018]263号),拟证明被告依法调查,长沙县城乡规划建设局认定原告存在违法建设行为。2.《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长沙县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事先听证告知书(2018)101号》及送达回证,《长沙县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2018)101号》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向原告作出行政决定并送达,执法程序合法。3.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信息、长沙中港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信息、《**车辆段土地委托管理合同》、《**车辆段<土地委托管理合同>转让合同书》、中港物流园规划总平面图,中港物流园区专线规划图、《**车辆段物流园项目工程承包合同》、《**车辆段物流园土建、钢结构等项目工程承包合同》、《**车辆段物流园4#栋网架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中港物流园7、8栋宿舍楼项目建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的资质信息,被委托人具备合法的授权,原告是违法建设的实施人,主体适格。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县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长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沙县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规定>的通知》,拟证明长沙县执法局系依职权作出行政行为。
原告中港物流公司对被告长沙县执法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调查的建筑均于2015年建设完毕,被告长沙县执法局于2018年8月进行调查处理,已经超过了2年的时效。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长沙县执法局于2018年处理原告于2015年已完成的建筑物,已超过2年的时效。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办理规划手续的主体应该是轨道交通集团,并非原告。证据4三性无异议。
第三人轨道交通集团对被告长沙县执法局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原告中港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招标投标文件,拟证明2014年轨道交通集团对原告现处场地进行了公开招标。2.**车辆段土地委托管理合同、《**车辆段土地委托管理合同》转让合同书,拟证明长运物流中标后,因经营问题,将此项目转委托给原告管理。3.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第二期物资仓储项目的请示,拟证明原告应轨道交通集团的要求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完成了外部道路修建、污水治理、绿化、光达站污水上涌和车辆段南边下水管道布局等长期性基础设施建设的事实。4.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湖南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办理建筑物规划手续属于轨道交通集团职责。5.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的错误行政行为。
被告长沙县执法局对原告中港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和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委托管理合同实质是国有划拨土地的出租合同,如果是委托管理合同,应当是轨道交通集团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但实质上是原告向轨道集团支付相关费用。证据3请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进一步证明原告就是非法建设行为的实施主体,且无法改变涉案建筑没有取得建设许可证的客观事实。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湖南省的许可证与本案无关,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和申请,并不代表取得了规划许可证,行政处罚法的核心内容是处罚行政行为的违法行为实施人。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是正确的决定。
第三人轨道交通集团对原告中港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4,同意被告的质证,第1-4份证据与行政诉讼的诉讼事由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三性均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轨道交通集团是土地使用权人,但原告系非法建筑的实际建设人,非法建筑物的实际控制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是否达到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事实及相关规定来判断。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轨道交通集团对外公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镇轨道交通2号线车辆段总面积为348087㎡国有划拨用地采取合作单位出资整理和日常维护,并在租赁期限内每年支付租金的模式,通过竞争性谈判将土地作为苗圃物流综合项目整体临时出租。2014年6月9日长运物流与轨道交通集团签订《**车辆段土地委托管理合同》。2014年10月7日,长运物流将前述合同整体转让给中港物流公司。2015年2月,中港物流公司在上述土地上开工建设**中港物流园共九栋建筑物,当年完工。2018年9月13日,长沙县执法局在执法调查中发现**中港物流园内1#、4#、7#、8#栋及6#栋西侧配电间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进行了现场勘查和询问。9月3日,长沙县执法局收到长沙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复函,认定涉案建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属违法建设行为。9月18日,长沙县执法局正式立案调查处理。11月13日,长沙县执法局向中港物流公司作出并送达《责令限期拆除事先(听证)告知书》(长县执规限拆告字[2018]第101号),中港物流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12月14日,长沙县执法局作出长县执规限拆字[2018]第10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当事人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长沙县**镇敢胜村中港物流园内1#、4#、7#、8#栋及6#栋西侧配电间等五栋建筑,并于12月14日将该决定书送达中港物流公司。中港物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同时,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31日以湘政函(2014)46号文批准了成立长沙县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包括规划执法在内的行政处罚权(含相应的行政监督检查权)及与之相关的行政强制权(仅包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长沙县执法局有责令限期拆除辖区内违法建筑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本案中,中港物流园内1#、4#、7#、8#栋及6#栋西侧配电间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长沙县执法局作出长县执规限拆字[2018]第10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涉案建筑未办理规划手续,系轨道交通集团内部原因,原告物流园建设期间和建设完成后2年内,没有任何行政机关对此作出处罚决定,《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已超过行政处罚的时效,本院认为,中港物流公司是违法建设行为的实施主体,涉案建筑虽已建成超过两年,但其一直处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违法状态,应依法对该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长沙县执法局作出长县执规限拆字[2018]第10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中港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长沙中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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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张婷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莎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