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润锋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宏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83执异111号 申请人:四川宏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辉西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女,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申请执行人:四***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安南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临邛工业园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四川宏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四川宏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四***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成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16)川0183执817号。现因四***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与四川宏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四***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成***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本案债权的91.5%份额转让给了四川宏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四***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成***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本案债权的8.5%份额转让给**,且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过公证方式通知送达了成***置业有限公司。故申请将四川宏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2016)川0183执817号的申请执行人。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2016)川0183执817号执行裁定书、公证书、邮寄交寄单(收据)、(2015)成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一、申请执行人四***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成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四***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了(2016)川0183执8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5)成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2020年7月19日,四***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宏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对成***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的91.5%份额转让给四川宏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7月20日,四***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成***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的8.5%份额转让给**。 本院认为,四***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宏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债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不得转让的情形。且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四***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认可四川宏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四川宏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四川宏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2016)川0183执81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何 莹 审判员 *** 审判员 许 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