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6民初9239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玮,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嘉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谢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洋,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宁夏嘉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49928元,利息101736.68元,合计651664.68元(利息自2016年4月28日暂计算至2019年5月29日,549928元×年息6%÷12×37个月=101736.68元,请求支持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承包了银川市XX发包的XX消防及弱电系统工程采购及安装项目。同年,被告将全部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共计985847.60元。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剩余工程款核算后确认下欠工程款为539928元,并就此签订了《承包合同》。2016年4月28日,被告以办理工程款结算为由,另行向原告收取了税金30000元,后给原告出具了介绍信,协助原告开具了工程款发票,但被告收取发票后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宁夏嘉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项目由案外人刘X以被告的名义与银川市党校签订,涉案工程总造价是265.8万元,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及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携带由案外人刘X出具的公证书来被告公司要求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被告与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取得联系后,确定该公证书系伪造,所以被告拒绝了原告的付款请求,由原告出具的公证书也可以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事实及法律关系,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及法律关系的系案外人刘X;3.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是应案外人刘X的要求代为支付,原告直接起诉被告,并主张由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项目的造价265.8万元,根据被告与案外人刘X的挂靠协议约定,涉案工程项目需要扣除14%的管理费和各项税费,所以涉案工程款的剩余部分应当在扣除管理费和税费的基础上予以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1日,被告宁夏嘉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包银川市XX发包的XX楼消防及弱电系统工程采购及安装项目。后被告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2013年10月10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共计985847.60元。2016年4月20日,双方为了税务报账签订《承包合同》,金额为539928元。原告开具了发票,现原告以合同价款539928元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将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经实际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双方为了税务报账并签订合同,且原告按照合同金额开具了发票,证明合同价款539928系双方对账后产生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3992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4月28日至2019年5月29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年利率4.75%计算,数额为79077元(539928元×年利率4.75%÷12个月/年×37月),并从2019年5月30日至付清日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支付。原告要求的税金1万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被告实际签订了合同,原告实际履行,被告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嘉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39928元、利息79077元,合计619005元;从2019年5月30日至付清日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7元,原告**负担517元,被告宁夏嘉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华
人民陪审员 汪爱华
人民陪审员 刘润玲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佩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