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终1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嘉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嘉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9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嘉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48173.68元、利息28384.33元,合计476558.01元(利息自2018年1月26日计算至2019年5月26日,从2019年5月27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上诉人与案外人刘某的付款交易习惯及上诉人与刘某签订的《挂靠协议》,涉案工程款应当在扣除14%的管理费和各项税费后再予支付,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721388元,上诉人已累计付款2177000元,下剩工程款为544388元。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剩余工程款时没有将管理费及各项税费进行扣除,而是直接计算在内,明显不当。本案中,上诉人于2018年1月26日向被上诉人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20000元,一审法院在计算时未将该笔20000元转账予以扣减,从而导致工程款数额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一、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承包的工程结算价为1675833元。2011年,嘉宁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了银川市委员会党校发包的党校学员楼消防及弱电系统工程采购及安装项目。同年,嘉宁公司将全部工程分包给了被上诉人,双方口头约定依据银川市委员会党校的付款情况及嘉宁公司的财务付款流程,根据付款金额再分项签订合同,由嘉宁公司出具介绍信协助原告开出发票后予以挂账付款。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现早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经嘉宁公司与被上诉人对账后,确认被上诉人承包工程款合计1675833元,双方为此分别签订了三份《承包合同》,并由嘉宁公司出具相应介绍信,协助被上诉人开具工程款发票后交付嘉宁公司,挂账付款。二、嘉宁公司所承包的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748353元,并非上诉人主张的2721388元。嘉宁公司上诉后,被上诉人向银川市委员会党校调取了其与嘉宁公司的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该表可以证明嘉宁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2748353元,并非上诉人主张的2721388元。被上诉人认为,该数据是嘉宁公司与发包方银川市委员会党校就本案工程的结算数据,这与嘉宁公司和被上诉人之间工程款的结算没有关联性。三、嘉宁公司仅向被上诉人支付1005847.6元,并非其主张的2177000元。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证据材料,截止2018年1月26日,嘉宁公司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005847.6元,包括嘉宁公司上诉理由中陈述的2万元,但被上诉人依据承包协议向嘉宁公司开具了1675833元的工程款发票,嘉宁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669985.4元,被上诉人本着尊重事实的原则,按照双方口头约定,仅以最后一张工程款发票金额向嘉宁公司主张539928元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四、嘉宁公司不能以与案外人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收取管理费。1.被上诉人与嘉宁公司从未约定14%的管理费。嘉宁公司从银川市委员会党校以2748353元承包了本案工程,以1675833元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了被上诉人,其中差额100余万,被上诉人本就是以极低的利润承建该工程,不可能同意再另行支付14%的管理费。2.嘉宁公司与案外人刘某的约定与被上诉人无关,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嘉宁公司与银川市委员会党校签订的《银川市党校学院楼消防及弱电系统工程采购及安装合同》,刘某是作为嘉宁公司的代理人签订协议的,嘉宁公司不能用与自己代理人之间约定的管理费约束被上诉人,其主张被上诉人承担14%管理费毫无理由。3.根据建筑行业的惯例,也不可能有如此高的管理费用。五、嘉宁公司利息计算错误。2016年4月28日,被上诉人根据与嘉宁公司对账签署的承包协议及介绍信开具了发票,嘉宁公司亦接收发票挂账处理,此时嘉宁公司应付工程款确认无误,被上诉人自此时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错误。2018年1月26日嘉宁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之前拖欠的费用20000元不能成为免除之前利息的理由。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定嘉宁公司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没有任何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49928元,利息101736.68元,合计651664.68元(利息自2016年4月28日暂计算至2019年5月29日,549928元×年息6%÷12×37个月=101736.68元,请求支持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日,被告宁夏嘉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包银川市委员会党校发包的党校学员楼消防及弱电系统工程采购及安装项目。后被告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2013年10月10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共计985847.60元。2016年4月20日,双方为了税务报账签订《承包合同》,金额为539928元。原告开具了发票,现原告以合同价款539928元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将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经实际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双方为了税务报账并签订合同,且原告按照合同金额开具了发票,证明合同价款539928系双方对账后产生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39928元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4月28日至2019年5月29日的利息法院予以支持,按照年利率4.75%计算,数额为79077元(539928元×年利率4.75%÷12个月/年×37月),并从2019年5月30日至付清日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支付。原告要求的税金1万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陈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被告实际签订了合同,原告实际履行,被告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嘉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工程款539928元、利息79077元,合计619005元;从2019年5月30日至付清日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支付;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17元,原告李某负担517元,被告宁夏嘉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嘉宁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刘某,不是李某。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该证据是上诉人与案外人刘某形成的书证,被上诉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了被上诉人施工的全套资料以及刘某的书面证明和录像,足以证明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上诉人,且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中没有关于管理费的约定。
证据二、收条和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2018年1月26日,李某收到工程款2万元。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这与被上诉人一审中出示的证据一致,该2万元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之前拖欠的工程款费用。
被上诉人李某提交银川市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两张(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从银川市委员会党校承包的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748353元。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二中2018年1月26日付款的2万元,一审中被上诉人已进行了举证,且该付款已包含在一审中被上诉人认可的已付款数额中,故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嘉宁公司与案外人刘某签订的协议不能约束被上诉人李某,上诉人主张依据其与刘某之间的约定从被上诉人李某的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和各项税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8年1月26日的付款2万元,一审中被上诉人李某已进行了举证,且该付款已包含在一审中被上诉人认可的已付款数额中,上诉人再次主张扣减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嘉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9元,由上诉人宁夏嘉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和平
审判员 杨璐璐
审判员 马 云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陈 鑫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