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4民初1170号
原告:宁夏广润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闵宁产业城5-3。
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彬,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宁夏嘉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前进街180号。
法定代表人:谢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武,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嘉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嘉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嘉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彬,被告宁夏嘉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嘉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万元、违约金10.037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3日,原告与宁夏嘉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装饰工程分公司(已注销)签订《广润舒适家居新风系统施工合同书》、《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并为其安装空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3万元。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7.5万元,下剩5.5万元至今未付。另。合同约定:“若有违约,在违约方向对方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酌情主张5.5万元一年的违约金10.0375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
宁夏嘉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辨称,一、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合同存在人为篡改的情况。二、原告主张的合同内容并没有全部履行。三、原告起诉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规定。四、原告主张的合同款已全部付清。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能成立。六、被告分公司已注销,已清算,不应再承担对外债务。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3日,原告(乙方)与宁夏嘉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装饰工程分公司(甲方)签订《广润舒适家居新风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御赢名都时尚火锅店的新风系统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0万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18日之内先付合同价款的20%,计人民币2万元,管道及线路安装完毕后,付至合同价款的40%,计人民币4万元,风口、控制系统安装调试完毕交工后,复制合同价款的35%,计人民币3.5万元,交工一年后附合同尾款5%,计0.5万元;工程期限:2013年4月15日开始,截止到内墙装饰完工之后施工全部完成并试机;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乙方)与宁夏嘉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装饰工程分公司(甲方)签订《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销售并为其安装格力牌模块化风冷冷热水机组1台;总价款:33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合同价款的20%,计人民币6.6万元,管道安装完后付合同价款的40%,计13.2万元,工程结束甲方验收合格后两日内,付合同价款的35%,计11.55万元,交工一年后,付合同尾款5%,计1.65万元;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8年1月21日,宁夏嘉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装饰工程分公司经银川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核准注销。原告称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5.5万元未付,故诉至本院。
原告的证人许某某述称,2016年5月其陪同付彬去追讨过本案工程款。原告还提交音频资料一份,内容为付彬向宁夏嘉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装饰工程分公司负责人郝银波催要涉案工程款,郝银波述称:“现在人也找不到了,法院也执行不了,那个钱要回来了,三万五万的给你就给点,可是现在这个钱也要不回来……”。
本院认为,原告与宁夏嘉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装饰工程分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内容合法、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宁夏嘉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装饰工程分公司系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且其已经依法被注销,其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归于宁夏嘉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答辩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故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5.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情确定违约金为4.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嘉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广润新能源有限公司工程款5.5元、违约金4.5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8元,减半收取计1704元,由原告宁夏广润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607元,被告宁夏嘉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贵友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黄慧波
书 记 员 王菲菲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