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终1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嘉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广润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宁夏嘉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广润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证据,合同中手写部分全部系由被上诉人手写篡改,上诉人并没有盖章确认,且该两份合同原件应全部为打印文本而不是手写文本。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印证他按照合同交付空调和安装的义务,且合同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为私自手写内容均没能经过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供货安装的空调设备,实际上没能履行完毕。双方合同已经于2013年8月30日之日起不再履行,此前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起过还有欠款的事实,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已超额清偿合同款。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违约金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虽然有违约条款字样,但全部系被上诉人自行添加,且添加位置没有在合同合理的位置。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万元、违约金10.037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3日,原告(乙方)与宁夏嘉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装饰工程分公司(甲方)签订《广润舒适家居新风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御赢名都时尚火锅店的新风系统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0万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18日之内先付合同价款的20%,计人民币2万元,管道及线路安装完毕后,付至合同价款的40%,计人民币4万元,风口、控制系统安装调试完毕交工后,复制合同价款的35%,计人民币3.5万元,交工一年后附合同尾款5%,计0.5万元;工程期限:2013年4月15日开始,截止到内墙装饰完工之后施工全部完成并试机;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乙方)与宁夏嘉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装饰工程分公司(甲方)签订《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销售并为其安装格力牌模块化风冷冷热水机组1台;总价款:33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合同价款的20%,计人民币6.6万元,管道安装完后付合同价款的40%,计13.2万元,工程结束甲方验收合格后两日内,付合同价款的35%,计11.55万元,交工一年后,付合同尾款5%,计1.65万元;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8年1月21日,宁夏嘉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装饰工程分公司经银川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核准注销。原告称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5.5万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原告的证人许某述称,2016年5月其陪同付某去追讨过本案工程款。原告还提交音频资料一份,内容为付某向宁夏嘉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装饰工程分公司负责人郝某催要涉案工程款,郝某述称:“现在人也找不到了,法院也执行不了,那个钱要回来了,三万五万的给你就给点,可是现在这个钱也要不回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宁夏嘉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装饰工程分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内容合法、合同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宁夏嘉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装饰工程分公司系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且其已经依法被注销,其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归于宁夏嘉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答辩主张,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故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5.5万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予以调整,酌情确定违约金为4.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被告宁夏嘉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广润新能源有限公司工程款5.5元、违约金4.5万元。案件受理费3408元,减半收取计1704元,由原告宁夏广润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607元,被告宁夏嘉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97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其不应支付下剩价款,但上诉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称其分七次向被上诉人支付价款43.9万元,第六笔即在餐厅开业时支付,因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与其所称被上诉人未履行完合同义务的主张矛盾。上诉人虽提出超付工程款的抗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8元,由上诉人宁夏嘉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根贤
审判员 王建玲
审判员 张 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丽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