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正信重点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正信重点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825民初793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8年9月27日,住四川省天全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福强,男,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13日,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告四川正信重点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住所地:四川新津工业园区兴园8路397号。
法定代表人李博,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凤,女,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9楼
负责人范丹彦,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炜,男,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正信重点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久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其代理人诉称,2016年10月12日,被告**驾驶属于被告四川正信重点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川A343Q3号车,沿318国道从雅安方向往康定方向行驶,当行至318国道2703KM+500M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川L65158号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经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该车的维修费用为86131.00元,每天的运营损失为745.00元,车损鉴定费800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停运损失及鉴定费计12765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四川正信重点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登记证,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修车发票及材料清单等证据。
被告正信公司及其代理人辩称:1、被告正信公司为川A343Q3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不存在免责事由,原告主张的赔偿金也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故应由保险公司按法院最终认定的损失金额直接向原告赔付。2、原告单方面委托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所作的鉴定报告不具有证明力,应按照通过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来认定该车的维修费,第一次鉴定费用则应由原告自己承担。3、原告主张停运损失为745元/天的证据不足。计算停运损失所依据的数据均来源于原告方,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在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直接采用该数据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原鉴定结论严重倾向原告,故不宜采纳。事故发生当天,川L65158车就被送往了原告指定的维修点,保险公司也于隔天及时对车辆进行了定损,但原告因对定损结果不满意一直不同意对其车辆维修。原告明知其车辆属于运营车辆仍拖延维修时间,放任损失不断扩大,拖延期间所造成的停运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只有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是由事故导致的,赔偿范围应当以此为限。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等证据。
被告**同意正信公司辩解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维修费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该车的停运损失过高,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一次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二次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四川省忠联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13时,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川A343Q3的轻型货车,沿318国道从雅安方向往康定方向行驶,当行至318国道2703KM+500M处时,在违规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川L65158重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取证后,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第51182532016009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10月25日,原告***委托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川L65158重型货车维修费用及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该所意见为:损失车辆维修费用约86131.00元;该车每天运营损失为745.00元。原告陈建超支付鉴定费8000.00元。诉讼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事故车辆的维修费进行重新鉴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选择了四川省忠联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鉴定意见为:更换配件费用总计34140.00元,维修工时费10600.00元,共计4474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时称,鉴定一般要求到现场对被鉴定物进行勘(检)验,但这次鉴定,鉴定人员没有到现场勘验。对被鉴定物欧曼车头的价格21500.00元是通过上网询问确定的,系高仿产品。由于双方对赔偿未达成一致,原告对第二次鉴定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坚持其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的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
1、被告**驾驶的川A343Q3轻型货车系被告四川正信重点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2、庭审后,原、被告对第一、二次鉴定各持已见,原告陈建超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车辆维修费为74711.29元的赔付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及材料清单,保险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川A343Q3的轻型货车,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川L65158重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86131.00元,被告认为应按双方选择的四川省忠联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认定,原告认为该公司未到现场实际勘察,仅凭提交的照片及鉴定结论,而且还是高仿,通过网上询价得出的价格,故对重新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按第一次的鉴定结论认定。庭审后,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4711.29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和鉴定费,保险公司认为,停运损失和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保险赔付范围,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四川正信重点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赔付限额,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未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告知义务为由,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停运损失和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因此案解决的是民事侵权纠纷,而被告四川正信重点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因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可另案解决,故对被告四川正信重点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正信公司提出原告签订的沙石转运车辆租赁协议书中协议落款时间与协议中约定时间前后矛盾,且停运损失请求过高,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停运损失为745元/天,鉴定机构是采用原告自己提供的相关资料得出的结论,且原告拖延了维修时间,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的辩解意见,原告购买该车辆目的就是创造盈利,且具有合法运营资质,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车辆修复期间(因拆捡、鉴定和到原汽车厂家购买正规合格零配件),无法从事运营,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结合本案实情,对原告车辆受损修复期间所造成的停运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00.00元。庭审中,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74711.29元。重新鉴定费358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承担。
二、由被告**、四川正信重点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20000.00元、鉴定费8000.00元,合计2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27.00元,由原告***承担227.00元,被告**、四川正信重点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久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欤杰
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理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第十五条因道理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