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8民终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正信重点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新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凤,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88年9月27日,住四川省天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炜,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13日,住四川省双流县。
上诉人四川正信重点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5民初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炜,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5民初7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予以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停运损失的金额过高。一审主张停运损失745元/天依据不足,计算停运损失的天数应以实际维修天数为限。该车实际维修天数最多不超过20天,即便按已偏高的745元/天计算,赔偿的停运损失不超过14900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次鉴定花费的8000元应由***承担。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停运损失、诉讼费等应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一)正信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三者险合同问题应全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无效,停运损失、诉讼费等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超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车辆的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答辩称,同意正信公司的上诉意见。
**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正信公司连带赔偿***维修费、停运损失及鉴定费计127656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正信公司连带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2日13时,**驾驶车牌号为川AAAAAA轻型货车,沿318国道从雅安方向往康定方向行驶,行至318国道2703KM+500M处时,在违规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由***驾驶的车牌号为川LLLLLL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取证后,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第51182532016009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2016年10月25日,***委托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川LLLLLL重型货车维修费用及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该所意见为:损失车辆维修费用约86131元;该车每天运营损失为745元。**超支付鉴定费8000元。诉讼中,保险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提出申请,要求对事故车辆的维修费进行重新鉴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选择了四川省忠联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鉴定意见为:更换配件费用总计34140元,维修工时费10600元,共计44740元。庭审中,***申请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时称,鉴定一般要求到现场对被鉴定物进行勘(检)验,但这次鉴定,鉴定人员没有到现场勘验。对被鉴定物欧曼车头的价格21500元是通过上网询问确定的,系高仿产品。由于双方对赔偿未达成一致,***对第二次鉴定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1、**驾驶的川AAAAAA轻型货车系正信公司所有,**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对第一、二次鉴定各持己见,***与保险公司达成车辆维修费为74711.29元的赔付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车牌号为川AAAAAA的轻型货车,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由***驾驶的车牌号为川LLLLLL重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86131元,正信公司、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双方选择的四川省忠联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认定,***认为该公司未到现场实际勘察,仅凭提交的照片及鉴定结论,而且还是高仿,通过网上询价得出的价格,故对重新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按第一次的鉴定结论认定。庭审后,***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车辆维修费74711.29元,对此予以确认。***要求赔偿停运损失和鉴定费,保险公司认为,停运损失和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保险赔付范围,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正信公司以在保险公司投保,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过保险赔付限额,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未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告知义务为由,认为此次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和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因此案解决的是民事侵权纠纷,而正信公司提出与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因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可另案解决,故对正信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正信公司提出**超签订的沙石转运车辆租赁协议书中协议落款时间与协议中约定时间前后矛盾,且停运损失请求过高,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停运损失为745元/天,鉴定机构是采用***自己提供的相关资料得出的结论,且***拖延了维修时间,对***的请求不予支持的辩解意见,**超购买该车辆目的就是营运获利,且其具有合法营运资质,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车辆修复期间(因拆检、鉴定和到原汽车厂家购买正规合格零配件),无法从事运营,确实给***造成一定损失,结合本案实情,对**超车辆受损修复期间所造成的停运损失,酌情支持20000元。庭审中,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74711.29元。重新鉴定费358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承担。二、由**、四川正信重点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超车辆停运损失20000.00元、鉴定费8000.00元,合计28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27.00元,由***承担227.00元,**、四川正信重点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0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正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的车辆停运损失以及鉴定费、诉讼费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作为正信公司员工,驾驶正信公司所有的川AAAAAA的轻型货车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给***造成的合理的汽车停运损失,正信公司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提交的鉴定意见酌情确定***的合理停运损失2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正信公司上诉认为正信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三者险合同问题应全部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商业三者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无效,停运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因对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正信公司无异议;保险公司主张依据商业三者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正信公司认为该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未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承担停运损失、诉讼费;因一审法院只解决了双方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因此正信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因保险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可另案解决,已给予了正信公司的救济途径。故正信公司关于停运损失主张费用过高,该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上诉主张,因本案未予审查,故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问题,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依法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一审法院采纳***提交的鉴定意见并确定鉴定费8000元由正信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正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四川正信重点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刚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