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黄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黄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22民初2460号
原告:吉林省黄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农安县农安镇北环路(原交通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风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广安,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黄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风哲、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广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吉林省黄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云祥利用虚假手续,于2014年至2015年12月14日之间,先后向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虚假手续,变更17次,变更后为独资,将吉林省黄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移给小贷公司杨向东、杨彪等人名下,杨向东、杨彪获得资产后,于2015年12月14日,将虚假手续获得的吉林省黄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房产转让给***、***。转让的房屋位于(1)农安镇南关村房权证号为:0XXXX、房屋编号:0200000151240001,面积43.65平米,用途工业;(2)农安镇南关村房权证号为:0XXXX、房屋编号为0200000151210001,面积69.6平方米,用途工业;(3)农安镇南关村房权证号为:0XXXX,房屋编号为0200000151220001,面积25.17平米,用途工业;(4)农安镇南关村房权证号为:0XXXX,房屋编号为0200000151230001,面积52.35平米用途工业;(5)农安镇南关村房权证号为:0XXXX,房屋编号为0200000151200001,面积636.64平米,用途办公。杨向东、杨彪转让给***、***的房屋是虚假手续获得,均属无效,故路桥公司诉至法院。
***、***辩称,李云祥是否用虚假手续不清楚,原告房屋转到被告名下是对原告向张树志借款160万元提供的抵押担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路桥公司法人代表为李云祥。案外人赵某与张树志、杨向东共同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系赵某岳父母。2014年11月13日,李云祥、葛来春、路桥公司与张树志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云祥、葛来春以在路桥公司所持有的百分之百股权作为抵押,以股权转让的形式作为担保向张树志借款390万元,首期借款200万元,二期借款190万元。2014年11月17日,张树志通过银行向李云祥账户转款257100元,向李云祥指定的刘士龙账户转款1342900元,合计转款160万元。
2015年12月14日,李云祥出具还款协议,将路桥公司所有的热拌厂坐落于农安镇南关村的五栋房屋(1.房权证号为0XXXX、×××、面积43.65平米、用途工业;2.房权证号:0XXXX、房屋编号为0200000151210001、面积69.6平方米、用途工业;3.房权证号为0XXXX、×××、面积25.17平米、用途工业;4.房权证号为0XXXX、×××、面积52.35平米、用途工业;5.房权证号为0XXXX、×××、面积636。64平米、用途办公)以15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用于偿还张树志借款的部分利息及其他费用。同日,路桥公司与***、***签订上述五栋房屋的《房屋转让协议》。2015年12月18日,***、***取得五栋房屋的房权证。2015年12月20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李云祥账户转款159万元,李云祥出具收到***购房款159万元的收条。经查,《房屋转让协议》签订时路桥公司的法人代表系杨向东。李云祥与***之间的银行转款系为了路桥公司与***、***所签的《房屋转让协议》制造的银行流水,款项转至李云祥账户后即被转出,李云祥虽出具收据,但未实际收到款项。上记事实的认定有本院(2019)吉0122刑初33号案卷中赵某与李云祥的讯问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案涉2015年12月14日的《房屋转让协议》,系赵某、杨向东、张树志作为出借人为了保障其债权,以***、***之名与路桥公司原法人代表李云祥实施的合同行为,该《房屋转让协议》形式上合法,但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应属无效,故对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因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吉林省黄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所签《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9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景  辉
人民陪审员     杜尚爵
人民陪审员     刘国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雅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