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1执复105号
复议申请人(原异议人):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2077号。
法定代表人:孟昕,该建设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博,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5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执行人:吉林省黄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北环路(原交通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凤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广安,男,该公司股东。
复议申请人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农安法院)作出的(2021)吉0122执异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称,农安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省黄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15)农执字第1219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扣划被执行人吉林省黄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保修金177,853.70元至该院执行款账户。根据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就工程项目的结算情况、合同约定及异议人支付工程款的程序要求,异议人向被执行人(既施工单位)拨付工程款时须与被执行人结算后报请省交通厅及公路建设单位,经批准后的工程款由监管银行从异议人账户直接划拨至被执行人的账户,现上述款项正在履行审批拨付程序过程中,故无法从异议人账户划拨至法院执行账户。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5)农执字第1219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止执行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保修金。
农安法院查明,2015年8月14日,申请执行人***依据农安法院作出的(2015)农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向农安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给付欠款171,592.00元及利息。农安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农执字第1219号执行裁定、(2015)吉农执字第12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当日向异议人予以送达,要求其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其处的工程款、保修金177,853.70元。并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15)吉0122执1219号之二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扣划上述扣留的款项。
另查明,被执行人吉林省黄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承建长农辅线CA02B标段工程项目,业主为异议人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工程计量款为31,213,507.00元,被执行人另交付质量保证金1,418,775.00元。2011年5月19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异议人截止2012年累计支付工程款、退还质量保证金合计32,028,806.07元,现被执行人账面体现异议人尚欠质量保证金603,475.93元。
农安法院认为,执行本案要求异议人协助扣划的款项为被执行人交付到异议人处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即被执行人承建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未出现质量问题,异议人应退还给被执行人的款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安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上述款项予以强制执行,向异议人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该款协助扣划至法院执行账户的执行行为并未侵害到异议人的利益,故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请求撤销(2021)吉012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首先,我局与被执行人吉林省黄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尚未到约定的质量验收期,无法确定应退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数额。且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数额的一部分,我局可以根据工程实际状况、合同履行情况、结算情况对工程质量保证金进行合理必要的扣除,且被执行人尚未向我局递交结算申请,双方的债权、债务尚未确定。其次,我局账户为专款专用,需要履行内部审批程序,根据被执行人的结算申请向交通厅提交审批,交通厅同意后方能从监管银行账户转出。被执行人尚未向我局递交结算申请前,我局无法递交审批流程,从程序上不能完成配合划拨,而执行程序的违法性必然导致执行结果实体上的违法性。综上所述,执行法院程序上的违法性必然导致执行结果实体上的违法性,将会损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执行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恳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复议的事实和理由,撤销原裁定结论,以示公正。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农安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复议程序中,复议申请人表示吉林省黄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承建长农辅线CA02B标段工程项目的质保金已经超过质保期,且复议申请人已经向吉林省黄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了大部分质保金,现在针对剩余质保金的数额已经核对完毕,数额已经清晰,但因为吉林省黄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的原因至今无法支付。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表示其欠付吉林省黄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的剩余数额已经确定,但其并未在法院向其限定的期限内向法院说明欠付的具体数额,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对吉林省黄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所陈述的欠付数额,即603,475.93元予以反驳,故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虽复议申请人主张该笔款项需要履行相关的手续后,方可对吉林省黄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支付,但其作为到期债务人,在农安法院已经向其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其应按照法院的要求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故其该项主张不成立。综上,复议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的复议申请,维持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21)吉0122执异1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翠翠
审判员 张东宇
审判员 蒋振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丁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