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启天同信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启天同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利福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40811号

原告:北京启天同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28号万柳新贵大厦A座6层。

法定代表人:齐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娜,女,北京启天同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北京市海淀区光大花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利,女,北京启天同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七彩花园3-5-502。

被告:北京利福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企融路1号。

法定代表人:谢素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军,男,北京利福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文员,住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施国森,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启天同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天公司)与被告北京利福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福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娜、刘全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福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军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利福源公司支付我方工程款892 258.6元;2.判令利福源公司返还我方工程押金款100 000元;3. 判令利福源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我方所欠工程款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5日,共计6077.5元);利福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利福源公司将其承包的北京信息管理学校的北京信息管理学校校园文化建设及内部装修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分包给我公司。随后双方签订了《分包协议》,约定我方负责涉案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2 292 804.68元,工期为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2月8日;对方提取工程结算造价总额的18%作为管理费,并约定我方提交对方工程押金(风险金)1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返还。我方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建设项目全部完成后,学校组织施工方、设计方以及监理方对项目进行了验收,各方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后,我方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向利福源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但对方一直未能向我方支付全部工程款,无奈之下,经我方多次催要,对方向我方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收到四方验收单,收到建设方的第三笔工程款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诺于2014年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我所有款项,但对方至今仍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立即向我方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利福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启天公司提交分包协议,证明利福源公司将涉案项目交其完成,工程所在地在海淀区;经质证,利福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仅仅是双方约定,无法体现合同是否在北京信息管理学校履行。本院认为,启天公司当庭出示该证据原件,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20号,故对于启天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2. 启天公司提交北京信息管理学校项目说明函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合同已履行,学校亦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且全部项目款已支付给利福源公司;经质证,利福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认为项目说明函只能体现该工程已经由其履行完毕,体现不出是启天公司履行的合同;验收记录没有启天公司公章,恰恰证明施工单位是其,不能证明该工程是启天公司施工完成。本院认为,利福源与启天公司签订了分包协议,将涉案项目分包给启天公司,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了涉案项目,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启天公司关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3. 启天公司提交利福源公司出具的押金收条,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利福源公司收取其押金10万元;经质证,利福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当时是北京信息管理学校的韩校长用行政权力强迫其签订的涉案分包合同,其有通话录音证明,若其不与启天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学校就不与其签订合同。本院认为,利福源公司就其质证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并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4. 启天公司提交利福源公司2013年12月17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利福源公司已经支付一部分款项,剩余部分也同意向其支付。经质证,利福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2012年4月19日启天公司向其出具了债权通知,将收款权利转移给了北京市冶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启天公司已经没有处分权利。本院认为,利福源公司就其质证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并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利福源公司与启天公司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依照利福源公司与北京信息管理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利福源公司将涉案项目分包给启天公司,特成立涉案项目经理部,任命严志平为项目负责人;为全面更好地完成该项目,经利福源公司和启天公司、责任人三方共同协议一致,订立此责任书。一、责任书期限:……从涉案项目开工之日开始,直至该合同全面履行完毕,并完成合同规定的保修工作,该合同失效时为止;二、工程项目的基本情况:……工程地点: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20号;……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1年11月8日;竣工日期:2012年2月8日;质量等级:合格;合同价款:本合作工程造价为2 292 804.68元;付款方式:第一笔:当北京信息管理学校给利福源公司30%首付款(即687 841.41元)时,利福源公司支付给启天公司相同金额(即687 841.41元),同时启天公司支付利福源公司10万元风险金,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及竣工资料提交后,利福源公司全额返还给启天公司;第二笔:当北京信息管理学校给利福源公司40%项目款(即917 121.87元)时,利福源公司支付给启天公司项目款628 228.48元;第三笔:当北京信息管理学校给利福源公司30%项目尾款(即687 841.40元)时,利福源公司支付给启天公司项目款564 029.95元;……工程项目由启天公司具体组织施工及管理,并承担该项目实施过程中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工程项目竣工后,启天公司承担保修责任。

2012年1月16日,启天公司向利福源公司支付押金10万元。

2012年11月19日,涉案项目竣工并经验收合格。

2013年12月17日,利福源公司(甲方)向启天公司(乙方)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共同承诺,甲方收到四方验收单,收到北京信息管理学校第三笔工程款 687 841.4元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 292 258.43元(其中第二笔款金额628 228.48元,第三笔款564 029.95元,以及之前质保金10万元),乙方出具同金额收据给甲方;另外,乙方需支付甲方项目经理款72 000元。最终,甲方于2014年1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乙方1 220 258.43元。

2016年4月10日,北京市信息管理学校出具项目说明函,主要内容为其于2011年11月建设涉案项目,通过招投标方式将此项目委托利福源公司进行建设。此项目完全按照招标及合同要求,如期完工,并已于2012年11月进行竣工合格验收,当年已出具四方《竣工验收报告》;项目无质量问题,且质保期已经结束。截止2013年12月其已将全部项目款项按期支付给利福源公司。所有项目执行完毕。

庭审中,经询问,启天公司称分包协议里利福源公司应当分三次支付其三笔款项1
880 099.84元,后经双方财务确认,凑整为1 880 100元,之后利福源公司于还款承诺书签订前向其支付了687 841.4元,2015年1月左右又支付30万元,尚欠其892 258.6元工程款;其分包部分是校园文化内部建设,不需要其有特殊资质,属于其公司的营业范围;其没有建设工程的资质,因为涉案项目属于内部装修,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建设工程;其找了施工工人,因为其没有施工队,为了美观,其找了设计单位做了设计;其分包取得发包方北京市信息管理学校认可,一开始就知道,项目说明函是其拿到学校盖章的;甲方利福源公司作为发包方有第三方监理机构,故产生了监理费即项目经理款72 000元,因该款项不能直接支付给利福源公司,需向监理机构支付,故分包协议中甲乙双方对此款项没有约定最终由谁支付,为了尽快结算此工程款其向甲方的第三方监理机构支付了该项目经理款72 000元,因此,此款项不应再行扣除。

审理中,利福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涉案分包协议内容实为转包,转包行为系我国现行法律明令禁止,故分包协议内容违法而无效,本案只有启天公司与发包方北京信息管理学校之间存在合法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启天公司以与其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向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无合法依据,只能依原告就被告原则向其住所地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经第一次庭审审理后作出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利福源公司不服上诉,主张因北京信息管理学校的胁迫,其被迫将所承包的涉案项目转包给启天公司,但实际施工的仍然是其公司,因此转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案应移送至其住所地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利福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第二次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利福源公司在管辖权异议中主张北京信息管理学校胁迫其将涉案项目转包给启天公司,其系实际施工人,但并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启天公司具体组织施工及管理的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就所欠工程款事宜签订了还款承诺书,利福源公司未按还款承诺书约定于2014年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所欠工程款,故启天公司有权要求利福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92 258.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上述欠款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涉案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启天公司主张返还押金,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利福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启天同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892258.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上述欠款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北京利福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启天同信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押金款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启天同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利福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北京启天同信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利福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3783元(北京启天同信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启天同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元,已预交;由北京利福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判 长 胡 光
人民陪审员
刘兰香
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

二○一七年八月三日


记 员 崔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