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启天同信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利福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启天同信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京01民辖终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利福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企融路**号。
法定代表人:谢利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军,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启天同信科技有限,住所地**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号万柳新贵大厦**座**层**室7室。
法定代表人:齐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利,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婧,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利福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福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启天同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天同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0811号管辖权异议之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利福源公司上诉称:涉案的“北京信息管理学校校园文化建设及内部装修工程”的建设方是北京信息管理学校,利福源公司系承包方。因北京信息管理学校的胁迫,利福源公司被迫将所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启天同信公司,但实际施工的仍然是利福源公司。因此,利福源公司与启天同信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据此,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作为原审被告的利福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利福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京市大兴区法院审理。
启天同信公司答辩称:一、双方所签分包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如果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而该合同是在工程建设方北京信息管理学校,该校的住所地位于**京市海淀区**路**号x号。据此,一审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退而言之,即便双方对合同的签订地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因涉案工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所以,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驳回利福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虽然双方在分包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若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若解决无果,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该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双方对合同签订地的陈述又不一致,且均无证据支持己方对合同签订地的陈述。所以,上述管辖条款因管辖法院约定不明而无效,其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事实依据。其次,既然双方约定管辖无效,那么,本案就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权。至于建设工程合同是否生效或者说实际履行,均不影响上述法律规定的适用。据此,根据该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作为工程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综上,利福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利福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志雄
审 判 员  王 贺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