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7680号
原告:嘉兴市品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于城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旭华,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莹,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燕,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经济开发区(柳市人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元豹,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282870号关于第11442632号“人民国际电工”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2月1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2月22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第7047375号“人民电工”商标、第1558868号“人民伟业PEOPLE”商标、第1570585号“PEOPLE”商标(分别简称引证商标一、四、七)构成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第1706082号“PEOPLE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578593号“人民”商标、第1048141号“PEOPLE及图”商标、第1561796号“人民”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评审,诉争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第三人在先字号权,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的规定,不再评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4年2月7日,第三人于2019年9月27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超出五年期限,且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裁定,且因原告存在恶意、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不受五年期限限制。诉争商标原注册人申请的多件商标存在明显恶意,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1442632
3.申请日期:2012年9月4日
4.注册日期:2014年2月7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2月6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暖器;便携式取暖器;非医用电热毯;非医用电加热垫;电热地毯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7047375
3.申请日期:2008年11月1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1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风扇(空气调节);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706082
3.申请日期:2000年11月2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断路器;继电器(电的);电形状;调压器等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558868
3.申请日期:1999年12月2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4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热气烤箱;电平底高压锅;热水器;电炊具;煤气灶;电炉;电热水瓶;电热壶;微波炉(厨房用具);煤气热水器
五、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570585
3.申请日期:1999年12月2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5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通风柜;空气调节器;空气调节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厨房用抽油烟机;暖气装置
六、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第三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驰名商标认定文件;人民电器知名商号;模仿第三人驰名商标被撤销证据;品牌荣誉;企业情况及荣誉;引证商标广告宣传合同;排名证据;人民企业情况;广告宣传和媒体报道;人民集团资质;人民集团形象电子书;人民新视窗;产品图片等。其中,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5年12月31日出具的批复认定在第9类低压电器元件商品上的“PEOPLE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
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了三份证据,主要包括:产品质量证书及销售发票;第5571350号“人民”商标争议裁定书;诉争商标转让公告。
另查,诉争商标原注册人为郭中岐,2019年6月6日转让至原告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决定施行前受理、在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鉴于诉争商标的核准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但被诉裁定的审查和作出处于2019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实体问题使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诉争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4年2月7日,而申请人即第三人于2019年9月27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出五年期限,故对原告提出的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先字号权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应不予受理。被诉裁定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被诉裁定虽然部分认定错误,本院仍应对请求人即本案第三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即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进行全面审查,进而判断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是否仍然足以支持被诉裁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的结论。
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驰名商标批复时间为2005年,距离诉争商标申请日2012年9月4日时间较远,本案中缺少相应的销售数据、市场排名、宣传统计、媒体报道等材料,无法反映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临近几年的销售及宣传情况,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已达驰名程度,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的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文字“人民国际电工”,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并无欺骗性,亦无证据证明诉争商标本身具有夸大宣传或其他欺骗性的情形,故诉争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对商标标志含义的理解应当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能力和认读习惯。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文字“人民国际电工”,无论从商标整体还是构成要素上均未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一般认为,所谓“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在诉争商标转让之前,原注册人郭中岐申请注册了九件商标,包括“雅山鹿”“红丫豆”“宝石捷”“XIAOTIANE”“XIAOTIANETANYE”“雅兰婷”“梦蕾”“洁玉”,多数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诉争商标转让之后,郭中岐又申请注册了三件“红丫豆”及一件“雅鹿电工”商标,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对上述多数商标均进行了使用或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诉讼阶段本院亦给予原告就该条款进行答辩的机会,而原告诉讼阶段提交的产品证书、发票并无商标标识,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已经进行实际使用。根据本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诉争商标原注册人郭中岐无正当理由大量申请注册并囤积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诸多商标,不正当地占用了公共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亦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被诉裁定虽部分条款认定有误,但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嘉兴市品鼎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嘉兴市品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宁
人民陪审员弓 家 培
人民陪审员杨立 东
二○二一 年三 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聂菲
书记员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