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30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鸥,北京兴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彤,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经济开发区(柳市人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元豹,董事长。
上诉人**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29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
2.注册号:28566055。
3.申请日期:2018年1月8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8月20日。
5.标志:“人民”。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5;0916;0919):卷尺;灭火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安全头盔;工业安全鞋。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人民电器公司)。
2.注册号:1578593。
3.申请日期:1999年12月24日。
4.专用期限至:2031年5月27日。
5.标志:“人民”。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6;0907;0910;0914;0917;0920):闪光信号灯;程控电话交换设备;安培计;避雷器;电焊电极;电铃按钮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人民电器公司。
2.注册号:1048141。
3.申请日期:1996年4月9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7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7;0910;0913):电话设备;电测量仪器;电气器件装置;电子元器件;高低压电器元件;整流用电力装置。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人民电器公司。
2.注册号:12994823。
3.申请日期:2013年7月29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8月20日。
5.标志:“人民电器”。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3;0914;0920):起动器;高压防爆配电装置;报警器等。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344727号《关于第28566055号“人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12月28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工业安全鞋等全部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焊设备、高低压电器元件、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诉争商标“人民”与各引证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文字“人民”“PEOPLE”文字构成、含义相同,加之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人民电器公司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鉴于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审理的必要,故对人民电器公司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人民电器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与诉争商标核定的卷尺、灭火器等商品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达到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程度。
人民电器公司所述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
人民电器公司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和原审诉讼阶段,人民电器公司提交了该公司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在先案件及相关决定、裁定、该公司及其商标相关介绍资料、该公司商标使用证据、媒体报道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
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近似商标没有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在原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近似商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中虽不属于同一类似群商品,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考虑到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时间较早,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与人民电器公司的住所地均处于浙江省乐清市等因素,可以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分别使用在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所属的类似群并不重合,而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也并不相同,不属于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更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人民电器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相关证据材料、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
鉴于**在原审庭审中对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近似商标标志没有异议,且在二审诉讼中对此未再争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属于第9类商品,虽然分属于不同的类似群商品,但是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且具有较强关联。此外,根据人民电器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各引证商标在核定的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诉争商标权利人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同处一个地区,**申请诉争商标应合理避让在先的各引证商标。基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近似商标标志,综合考量上述因素,诉争商标若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具有较强关联的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关系,进而产生混淆。因此,故本案宜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认定结论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惠斌
审判员
刘岭
审判员
孙柱永
二〇二二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法官助理
吕梦林
书记员
刘妍